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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公路超载行为行政处罚案——如皋市顺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扬州市公路管理处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0-07-29 15:47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行终字第00031号《如皋市顺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扬州市公路管理处行政处罚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载行为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罚后仍可处于超载状态的合理解释:两次行政处罚并非基于同一违法事实)》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顺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铭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仁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杭华,男,汉族,如皋市顺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扬州市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韩正泰,处长。

委托代理人田江海,江苏省扬州市公路管理处法制科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姜悦,江苏省扬州市公路管理处法制科办事员

上诉人如皋市顺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顺荣公司)因公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如皋顺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仁艳、杭华,被上诉人江苏省扬州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扬州公路处)的委托代理人田江海、姜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公路处于2013年11月13日对如皋顺荣公司作出扬交路罚字(2013)0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如皋顺荣公司的苏Fx××××/苏F×××××挂车涉嫌违法超限运输,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9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凌晨1时10分,如皋顺荣公司驾驶员奚并锅驾驶该公司苏F×××××/苏F×××××挂车在经过S243扬句公路K11+800m处时,被发现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经现场检测:该车为六轴,车货总重为89.58吨。依据运输车辆认定标准,六轴车车货总重不得超过55吨,该车整车超限34.58吨。扬州公路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责令顺荣运输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如皋顺荣公司不服向扬州市交通运输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8日,扬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扬交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扬州公路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皋顺荣公司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对违反该法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原告的车辆未经批准超限运输,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依职权查明事实,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再次对同一违法事实进行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编号为3206211905732662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的违法事实为驾驶其它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非是同一违法行为;第二、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编号为3206211905732651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的违法事实为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即车货总质量最多为57.99吨,而被告发现的涉嫌超限运输车辆经检测车货总质重为89.58吨,并非同一违法事实,原告对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和被告所认定的事实均无相应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撒销被告作出的扬交路罚字(2013)0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如皋顺荣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扬州公路处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扬交路罚字(2013)0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如皋顺荣公司负担。

二、上诉人观点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扬州公路处作出本次行政处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扬州公路处作出的扬交路罚字(2013)0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3206211905732651号行政处罚决定,针对的是同一违法行为、同一违法事实。首先,两次处罚均是针对同一涉案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超重进行的:其次,两次处罚认定的核定载质量超重不同,是由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进行专门称重造成的,但原审法院不能以此认定不是同一违法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三、被上诉人观点

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四、证据分析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二审经庭审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如皋顺荣公司作出的3206219057326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如皋顺荣公司驾驶员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如皋顺荣公可罚款人民币2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场州公路处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其争议焦点在于扬州公路处作出的本次行政处罚与海安县公坐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320621106732661号行政处罚是否是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基于同一违法事实进行的,对此本院认为,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不能对同一行政相对人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基于同一违法事实进行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扬州公路处作出的扬交路罚字(2013)0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320621905732651号行政处罚决定虽然都是对上诉人如皋顺荣公司进行罚款,但该两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尚不能认定为同一违法事实,其一,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3206219057326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如皋顺荣公司的违法事实是”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而扬州公路处的扬交路罚字(2013)0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如皋顺荣公司的违法事实是“车货总重为89.58吨,整车超载34.58吨”即载货质量已超过核定载质量的135%.其二,如皋顺荣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罚认定的超载货物与扬州公路处处罚认定的货物为同一货物且没有发生变化,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车辆超载行为而言,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使车辆处于不超载状态应当是首要的执法目的,除非确有无法驳载的客观情形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本案中,如皋顺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载行为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逻警大队处罚后仍可处于超载状态的合理解释,综上,扬州公路处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非基于同一违法事实,扬州公路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本次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如皋顺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如皋顺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法院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如皋顺荣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思考与启发

一、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中“一事”的界定

“一事”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下,作出的同一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1)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同一违法行为人;(2)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非一次违法事件;(3)同一个违法行为是该违法行为的整体而非一部分;(4)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类违法行为。

二、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中“不再罚”的界定

“不再罚”主要是指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一般情况下,“不再罚”应包括以下两层含义:一是已经被行政机关处罚的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不应根据同一法律规定再受处罚,但因屡犯而受到多次处罚的除外;二是同一个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能由几个行政机关依据同一法律规定而处罚,但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不同法律规定的则可予以不同处罚,只不过不能处以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几种情形不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1)行政机关针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行政处罚的并处。法律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可以并处两种处罚的,则不属于重复处罚。(3)行政处罚的换罚,主要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处罚由于客观原因而难以实现,可以更换另一强度相应的处罚形式。(4)行政处罚与执行罚的并处,等等。

三、本案中,扬州公路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都是对上诉人如皋顺荣公司进行罚款,但该两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不能认定为同一违法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