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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行政执法机构代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刘晓晖诉潜江市公路管理局行政强制及赔偿案

发布日期:2020-07-29 15:4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96行终7号《刘晓晖诉潜江市公路管理局行政强制及赔偿案(违法行为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当事人履行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义务)》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铁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志,该局公路路政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

上诉人刘晓晖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公路管理局公路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晓晖,被上诉人潜江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关志、高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7月5日,刘晓晖未经批准将其购买的旧的跨路广告牌设置安装在247省道上。2015年7月6日,潜江市公路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247省道上进行常规巡查时,发现了设置在K33+080处公路用地范围内的上述跨路广告牌,该局执法人员经现场勘查拍照,发现该跨路广告牌基础安装的螺丝长短不一、不坚固,广告牌各部分锈蚀严重,广告牌版面偏大,抗风能力差,认为该跨路广告牌对过往的车辆及行人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故立即拨打跨路广告牌版面上留的电话号码联系该广告牌的所有人,经联系发现该电话号码是空号,执法人员当即前往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进行查询,得知该电话号码于2015年2月9日因欠费被销户。执法人员及时向潜江市公路管理局汇报了上述情况。潜江市公路管理局在不能及时找到跨路广告牌所有人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7日14时30分召开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经集体讨论决定;为了保障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安全,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设置在247省道K33+080处的跨路广告牌进行代履行强制拆除,2015年7月8日,该局组织有关人员对该跨路广告牌进行了强制拆除,刘晓晖认为,潜江市公路管理局的强制拆除行为未尽告知义务,也未履行法定程序,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刘晓晖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刘晓晖的经济损失,因此,刘晓晖请求判令潜江市公路管理局强制拆除刘晓晖的跨路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潜江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刘晓晖经济损失65000元。

另查明:跨路广告面上的电话号码是刘晓晖购买该跨路广告牌时就留有的,并非刘晓晖所留,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公路管理积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以及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具有公路保护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潜江市公路管理局系由潜江市交通运输局申请主办、职责范围包含路政管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公路路政管理的行政职责,根据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二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第八十二条: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的规定,潜江市公路管理局对本辖区内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违法行为,具有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的规定,潜江市公路管理局认为违法行为的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决定代履行。对需要立即清除道路障碍物的,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刘晓晖未经批准在247省道用地范围内设置安装了跨路广告牌,其行为违反了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刘晓晖设置安装的跨路广告牌并非新制作的,其基础安装的螺丝长短不一不坚固,跨路广告牌版面各部分锈蚀严重等,且未留下任何联系方式。潜江市公路管理局在无法及时找到刘晓晖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车辆及行人的通行安全,召开重大案件讨论会,经讨论一致认为该跨路广告牌的设置存在安全隐患,故依照上述强制法的规定作出了代履行的决定,并立即实施了拆除该跨路广告牌的强制行为。潜江市公路管理局针对刘晓晖的违法行为,虽因不能及时找到刘晓晖而无法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事先告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等程序,但潜江市公路管理局认为刘晓晖的违法行为将会造成危害交通安全后果,故根据事急从权的原则,立即拆除刘晓晖的跨路广告牌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刘晓晖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潜江市公路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合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晓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晓晖负担。

二、上诉人观点

刘晓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刘晓晖曾多次向潜江市公路管理局申请许可其设置跨路广告牌,但该局以上级不批准为由,不予办理许可申请。由于未接到该局的书面回复,所以,刘晓晖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应该视为潜江市公路管理局已许可刘晓晖设置跨路广告牌的行为。2015年7月5日,刘晓晖设置安装了跨路广告牌,该广告牌的安装是牢固的,不存在安全隐患。2015年7月8日潜江市公路管理局强制拆除属刘晓晖所有的跨路广告牌,未尽告知义务,未履行法定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刘晓晖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刘晓晖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观点

潜江市公路管理局辩称:1.刘晓晖声称多次向潜江市公路管理局申请行政许可,并非事实:2.刘晓晖设置的跨路广告牌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潜江市公路管理局代履行拆除行为并无不当:;3.潜江市公路管理局于2015年7月8日拆除属刘晓晖所有的跨路广告牌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证据分析

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子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以及《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潜江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在本辖区内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路政管理规定》第五条亦对路政管理职责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定,本案中刘晓晖未经批准在247省道用地范围内设置跨路广告牌,违反了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潜江市公路管理局有权依法进行处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对于违法行为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当事人履行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义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刘晓晖设置的跨路广告牌存在安全隐患,潜江市公路管理局在无法联系到刘晓晖的情况下,经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拆除跨路广告牌的行为并无不当。为了确保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潜江市公路管理局即时拆除跨路广告牌、排除安全隐患的行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規定

刘晓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法院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晓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思考与启发

一、申请人向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即使不予受理,也得以书面形式告知,以减少诉讼时的纠缠。

二,跨路广告牌对过往的车辆及行人是否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不能只有管理部门一家之言,最好有第三方的勒验报告。

三、特别要注意代履行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