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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出租车驾驶员途中甩客案

发布日期:2020-07-29 15:4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一、案件简介

2015年1月13日甲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稽查大队接到所“96520”举报投诉中心移交的编号为0033201500113012县长电话交办单后,即通知被投诉人前来,被投诉人于2015年1月16日到稽查大队接受调查。

经调查,被投诉人陆某某驾驶乙客运出租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浙F.XXX出租车在甲县罗星街道苏家浜小区载了1名女性乘客(投诉人)驶往火车站,乘客与被投诉人协议运费人民币80元,并预先在上客点支付给被投诉人运费人民币80元。当事人(被投诉人)驾驶浙F.XXX出租车行驶至解放东路东方大厦门口要求乘客改乘另一辆出租车与其他乘客拼车去火车站,乘客坐上另一辆出租车后当事人付给另一辆出租车驾驶员贰拾元运费后离开。当事人留下运费陆拾元归自己所得。甲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执法人员于2015年1月16日制作了一份行政案件现场笔录并立案调查,于2015年1月21日对当事人陆某某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2015年1月21日甲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认为当事人陆某某违法事实清楚(途中甩客)、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违反了《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月条第(五)项之规定,给予当事人陆某某责令改正,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陆某某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当事人陆某某缴纳了罚款本案结案归档。

二、本案评析

(一)理论分析

本案当事人陆某某途中甩客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处罚适用法规正确,办理程序规范,在自由裁量上执法人员认为,经乘客投诉后,当事人陆某某感到自己的行为已侵害了乘客权益,退回了乘客运费,得到了乘客谅解,写了保证书,已具结梅过,故对其作为出较轻的行政处罚。

本案争议焦点是,乘客投诉其途中甩客还是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为了搞清案件真相,执法人员进一步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案件讨论。

意见一:不按规定使用出租车计价器处罚

当事人从甲县罗星街道苏家浜小区载上这名女乘客行驶至东方大厦路段,自始至终都没有使用出租车计价器,当事人与乘客约定了从苏家浜小区到火车站运费人民币捌拾元,但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将乘客送到火车站,并在途经东方大厦时强行将乘客交给另一辆出租车,并收取了该名乘客陆拾元整运费。当事人不使用计价器,按照《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应当空车空牌、上客翻牌。当事人显然已经违反了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如果乘客主动与驾驶员另有约定的运费不得高于计价器显示的金额,况且从苏家浜小区到东方大厦就是使用计价器,也不会产生陆拾元运费,故应当按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处罚。

意见二:按途中甩客处罚

当事人陆某某在苏家浜小区载女乘客到火车站并约定运费人民币捌拾元,已达成口头协议,应该履行协议,但当事人在东方大厦将女乘客交给另一辆出租车,自己收取陆拾元,给另一辆出租车司机贰拾元,让女乘客与其他乘客拼车去火车站,尽管女乘客运费没有多付,但当事人没有履行协议,直接将乘客送到目的地,而是途中甩客损害了乘客权益。出租车实行门对门服务,乘客乘坐出租车是为了快捷方便,当事人途中甩客侵害了乘客权益,引起乘客不满,导致乘客投诉县长热线电话,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应当按途中甩客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途中甩客,不履行与乘客达成的协议,将乘客中途交给另一出租车司机与其他乘客拼车,最终引起了乘客投诉,如果没有途中甩客、乘客也不会去投诉,当时乘客投诉时也讲当事人途中甩客,所以最后对该案定性为客运出租驾驶人员途中甩客。

(二)本案启示

作为投诉的案件,应注意取证的多样性,尽可能多方取证,收集相关证据。本案关键证据就是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及投诉受理登记表,而没有收集其他证人信息,或进行拍照、录音、录像等,从而使证据略显单薄,可以进一步改善。

在处罚自由裁量方面,应当应用《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对罚款陆佰元整的理由和依据进行阐述,以使行政处罚更加公开、透明。

三、法律适用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途中甩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显示空车时不得拒绝载客;

第七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

(五)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