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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案

发布日期:2020-07-29 16:0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一、案情简介

2016年07月25日08时30分许,某区道路运输管理所接到某港公安局港区派出所电话,称:2016年07月24日14时30分,有一辆车牌号为皖K.XXX普通营运货车车上装有危险化学品被该派出所查扣,希望运管机构介入调查。

经调查,皖K.XXX普通货车车上装载有灯泡、电池、LED手电筒等共计144项货物(有货物清单),其中第140项货物为10瓶压缩气体,包含6钢瓶压缩氧气,每瓶40公斤,4钢瓶乙炔气体,每瓶35公斤 。第143项货物为8桶环氧面漆固化剂,每桶15公斤,第144项货物为32桶环氧漆固化剂,每桶2公斤。其中压缩氧气为危险货物,危险货物品名表编号22001;乙炔为危险化学礼品,危险化学品目录标号2629; 油漆为危险化学品,目录编号 2828。

皖K.XXX普通货车车主为赵某,取得了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皖K.XXX货车取得了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

2016年07月24日某船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人民币叁百元租用赵某的皖K.XXX普通货车从进港路附近装运144项货物至某港区一期码头一号泊位(因车主赵某临时有事,委托某船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驾驶,并承诺事后付其一百元作为劳务费。车主对装运的货物中夹带危险品不知情)。

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某船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本案评析

本案要点是行政相对人的认定,把某船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还是把车主赵某作为行政相对人,还是分别对两位当事人进行处理?

(一)理论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为参与道路运输经营者。理由:赵某为皖K.XXX普通货车的车主,其取得了普通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某船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作以叁百元的价格让其运送一批货物从进港路附近至某港区一期码头一号泊位。虽然赵某因临时有事未从事运输行为,但其委托了业务员李某驾驶其所有的皖K.XXX普通货车,并承诺给其壹佰元的劳务费。所以应该认定其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皖K.XXX普通货车只是作为一种运输工具,实际运输经营者为某船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也是该公司的业务员,应该认定某船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把某船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货物的托运方,赵某为承运方,托运人为了减少运输费用支出,向承运方隐瞒了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赵某对运输的货物中夹带有危险化学品不知情,不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以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处理,当事人某船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给予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种意见,承运方赵某作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以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进行处理;托运方某船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以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处理,此案应该分别进行处理。

本案承运人赵某对承运的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知情,且承运人未在现场,驾驶员为托运人公司的业务员,驾驶员在明知道普通货车不能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情况下,向赵某隐瞒了承运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的事实。所以赵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违法事实不成立。作为托运人某船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在明知道危险化学品运输需要专用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但为了减少运输成本,隐瞒承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了危险化学品违法事实成立。某船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因为向赵某约定运费人民币叁佰元正,所以船务公司不能作为道路运输的经营者,船务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二)本案启示 

本案焦点在于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关系,承运人在承运货物的时候是否清楚托运人在普通的货物中夹带了危险化学品,如果承运人(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在知情的情况下仍旧继续承运该趟次货运,应当对承运人以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处理。如承运人对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知情,则不予处理。

无论哪种情况,对于托运人都应当以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了危险化学品进行处理。

三、法律适用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