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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客车酿事故 运管人员被判玩忽职守罪

发布日期:2020-07-31 17:0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被告人赛*在担任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局长期间,直接管理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稽查大队相关工作,在管理工作中没有严格执行上级部门关于对客运车辆进行监督检查的相关规定及职务范围内的特定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其中对没有运输从业资格证人员的查处属于道路运输管理分局稽查大队的职责,二被告未认真履职,致使李某某两年来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客运车辆没有被查处,并发生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云0621刑初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回族,生于1985年2月28日,初中文化,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稽查大队三中队运管员,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住云南省鲁甸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鲁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赛*,男,回族,生于1960年2月28日,本科文化,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局长,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住云南省鲁甸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鲁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俊、邹楠,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李**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杨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及其辩护人钟俊、邹楠、被告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赛*在任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局长期间,未按照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安排人员对未进站客运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进行严格检查;被告人李**任鲁甸县运输管理分局稽查大队三中队负责人期间,具体负责鲁甸到箐脚线路的路检路查以及对城区客运站点、场所的检查,其长期未按照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文件规定对分管片区线路进行路检路查,也未对客运站点、场所等进行检查。最终导致驾驶员李某某在无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云C×××××”这辆客运车辆长达三年之久,于2016年8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书证:户口证明、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的说明、昭通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昭通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文件、中共昭通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党组文件,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文件、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鲁甸分公司文件、路检路查客货车辆登记表、路检路查营运车辆排查登记表、客运班线车辆路检路查登记台账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赛*、李**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赛*、李**玩忽职守,致使无从业资格的驾驶员长期驾驶营运客车最终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接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

被告人赛*认为,运输管理分局仅对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路检路查是不能随便拦截车辆;摩托车超员、准驾车型不符系交警队管理,李某某虽无从业资格证,但事故不是李某某驾驶的客车翻车造成的,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出示的证据认为,周某关于创建平安年活动内容的证言不真实。

被告人赛*辩护人认为,1、李某某无证驾驶没有被查到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客运站才应当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检查,安全管理,隐患排查主体责任系企业,政府及相关部门只是对企业加强监督,在被告人约谈客运站管理人员后,依然没有按照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经营客运站。2、被告人赛*在履职过程中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对稽查队的工作、人员分工、赛*已经做了安排。3、以李某某造成交通肇事推定被告人赛*玩忽职守逻辑不成立。对道路客运车辆及驾驶人的检查不仅仅是运管局的职责,客运站、交警队均有管理、检查的职责。综上,被告人赛*严格履行职责、无渎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宣告被告人赛*无罪。针对其辩护意见庭审中出示了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情通报、国务院安委会第十督查组赴鲁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反馈会议纪要,欲证实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系企业。

被告人李**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赛*系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正式职工,工人身份,2014年7月10日,任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局长;被告人李**系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协管员,从事运管员执法工作。按照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文件规定,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下设稽查大队,稽查大队下设三个稽查中队,李**为第三稽查中队负责人,负责鲁甸到江底镇箐脚等客货运车辆的监督检查以及对城区客运站点、场所的监督检查;稽查大队由赛*直管,稽查大队的主要职责是客运站驻站巡查、路检路查和道路运输行业日常监督检查。按照《昭通市2016年“道路运输平安年”活动方案》的通知(昭市交通【2016】24号)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客运车辆,旅游包车,货运车辆的管理,严格查处非法营运行为,严格查处无从业资格运输行为,鲁甸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昭通市预防和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鲁安委办【2016】17号)文件要求各级运输部门牵头,结合“道路运输平安年”活动,立即对道路客运车辆清理,逐车逐线对客车隐患开展全面排查整治,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驾驶客货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查处,但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仅对开展的活动制作方案及进行发放传单宣传,稽查队也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客货运车辆进行严格监督检查。被告人李**任鲁甸县运输管理分局稽查大队三中队负责人期间,具体负责鲁甸到江底镇箐脚等线路的路检路查以及对城区客运站点、场所的监督检查,其长期未按照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文件规定对分管片区线路进行严格路检路查,最终导致2016年8月6日李某某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号牌为“云C×××××”的中型普通客车载客由鲁甸县江底镇箐脚村驶往鲁甸县城,行驶至箐脚K5+500m处与罗国海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三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2017年7月3日,昭通市检察院到鲁甸县运管分局调取路检路查车辆排查登记表,协管员文某某电话告诉卯某某、李**,后文某某同李**把云“云C×××××”车辆路检路查登记表进行补录造假。被告人赛*、李**系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赛*生于1960年2月28日、李**生于1985年2月28日,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7月21日,鲁甸县人民检察院对赛*、李**玩忽职守一案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赛*、李**系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4、昭通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李**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赛*系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正式职工,系工人身份;被告人李**系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协管员,从事运管员执法工作;李某某没有在昭通市运输管理局办理过运输从业资格证件的相关信息。

5、昭通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文件(昭运管【2014】2号)、中共昭通市交通运输局党组文件,证实2014年7月10日,昭通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任命赛*为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局长。

6、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关于岗位职责安排的情况说明,证实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只有财务室安排专人负责,分局人员(包括财务人员)都在办理单位业务,并未具体安排分工。

7、鲁甸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8月6日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云C×××××”的中型普通客车载客由鲁甸县江底镇箐脚村驶往鲁甸县城,行驶至箐脚K5+500m处与罗国海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三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9日,李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处罚。

8、昭通市道路运输管理分局《关于加强稽查工作的通知》、道路运输源头安全检查参考项目,证实2015年昭通市道路运输管理分局文件要求各县区道路运输管理分局、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设立稽查队,稽查队主要职责是客运站驻站巡查、路检路查和道路运输行业日常监督检查;在职在编人员,不分职务必须参与稽查工作,做到每个稽查队由两名取得合法有效执法证件的正式职工带队开展稽查工作。

9、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关于《规范稽查日常监管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稽查队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2015年、2016年鲁甸县运输管理分局为加强稽查管理,对稽查日常监管执法检查进行分工安排,稽查大队下设三个稽查中队、李**为第三稽查中队负责人;稽查大队的主要职责是客运站驻站巡查、路检路查和道路运输行业日常监督检查。

10、鲁甸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昭通市预防和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鲁安委办【2016】17号),证实文件要求各级运输部门牵头,结合“道路运输平安年”活动,要求对道路客运车辆清理,逐车逐线对客车隐患开展全面排查整治。

11、昭通市交通运输局、昭通市公安局、昭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昭通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关于印发《昭通市2016年“道路运输平安年”活动方案》的通知(昭市交通【2016】24号),证实文件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客运车辆,旅游包车,货运车辆的管理,严格查处非法营运行为,严格查处无从业资格运输行为。

1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证实根据该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驾驶客货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查处。

1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证实根据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监督检查工作。

14、《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证实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运营的行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驶或者暂扣车辆的事实。

15、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安全生产约谈通知书、约谈记录,证实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赛*带领卯某某、周某、杨某某等6人约谈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根据稽查大队摸底,每条线路都有无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车辆台账未更新,车辆档案和驾驶员档案对不上,公交车基本无从业资格,准驾车型不符合,要求公司认真落实整改。

16、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关于鲁甸至箐脚客运班线的情况说明,证实鲁甸至江底镇箐脚村班线经行政审批为“云C×××××”、“云C×××××”车辆。

17、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收购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合同,证实2015年10月1日,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收购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公司。

18、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鲁甸分公司文件《关于规范鲁甸—火德红客运班线的请示》,证实昭交集团鲁甸分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鲁甸县交通运政管理所请示,请求鲁甸县交通运政管理所规范站外停靠客运车辆到站内营运。

19、路检路查客货车辆登记表、路检路查营运车辆排查登记表、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客运班线车辆路检路查登记台账,证实2015年11月12日、2016年2月8日、5月3日、6月7日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稽查队对“云C×××××”车辆进行检查为正常;系李**和文某某于2017年7月3日,提供给检察机关。

20、被告人赛*供述,证实其自1997年在鲁甸县交通运政管理所任所长,变更为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之后担任局长。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对客运车辆及运输企业具有监督职责,主要是“三关一监督”,即客运车辆市场准入关、车辆质量技术状况准入关、从业人员资质关、对客运企业及客运站进行监督;对客运站及客运企业没派人进行监管,按照一个月或三个月进行日常检查,主要是查看客运企业车辆和驾驶人员的档案及3D视频,检查时没有发现有违规现象出现。客运站外的发车点没有经过运输管理分局批准过,是经过鲁甸县政府同意,但没有相关文件,交警划了停车线给他们。稽查队的人员不是正式编制人员,都是协管员,稽查队是由其直管,没有进客运站的车辆是由稽查大队第三中队监管,第三中队只有李**、刘某,刘某被抽调做其他工作,平常李**就检查一下企业或与其他中队联合检查;“昭通市预防和遏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结合道路运输平安年活动,立即对道路客运车辆清理,逐车逐线清理,逐车逐线对客运车辆隐患开展全面排查整治,平安年活动是开展过的,主要是宣传交通安全,发传单,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只对公司进行了检查,803地震后人员被抽调参与抗震救灾、保通工作、攻坚脱贫工作等,路检路查工作没有开展。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是由运管部门监管。

21、被告人李**供述,证实其系2012年8月1日被鲁甸县运证管理分局招聘为协管员,一直在稽查大队工作,稽查大队负责对客运车辆进行路检路查、对客运企业进行日常监管工作。其在稽查大队三中队任中队长期间,负责桃源镇、茨院镇、火德红乡、文屏镇片区客货运车辆的监督检查,队员有刘某、邓某,后颜某某和其协商把鲁甸到江底这条线路调给其中队管理。鲁甸到江底箐脚这条线有两辆车,一辆是“云C×××××”,一辆是云C×××××,鲁甸到箐脚这条线路路检路查都是查过的,但是查的次数很少,从地震后中队的就在单位做材料,邓某被开除,其一个人没有办法查,其他中队也没有协助检查过;李某某无从业资格证驾驶“云C×××××”客运车辆两年多,三中队没有进行路检路查,主要是在客运站里面进行检查。同时证实李某某驾驶的“云C×××××”交通事故后对鲁甸至箐脚客运线路路检路查车辆排查登记表补录造假的经过。

22、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稽查队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对营运车辆进行查验,营运车辆包括客运车辆和货运车辆,查验的项目包括营运车辆是否有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是否有从业资格证。稽查队三中队队长是李**,队员有刘某,主要负责文屏、桃源、茨院、江底、火德红片区车辆的检查,刘某有一段时间被叫到办公室做事,李**大部分时间都在和其一起查车,刘某回来后,就各查各的。

2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二中队负责人,平常没有协助过三中队检查车辆,都是各查各的,上路检查主要是以客车为主,检查客车的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

24、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3日,昭通市检察院到鲁甸县运管分局调取路检路查车辆排查登记表,其电话告诉卯某某、李**,后同李**把“云C×××××”车辆路检路查登记表进行补录造假。

25、证人卯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下发文件规定,鲁甸至江底客运线路由颜某某负责的稽查一中队进行检查,后颜某某同李**协商将鲁甸至江底客运线路划给李**负责的三中队检查,领导是同意的。稽查队的工作主要是向局长赛*及副局长周某请示,稽查队的工作由谁分管其没有看到文件规定,分局没有安排稽查队对站外车辆进行检查,中队是否检查不清楚。2015年9月30日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约谈客运站记录的内容:“据稽查大队摸底,每条线路都有无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车辆台账未更新,车辆档案盒驾驶员档案对不上,公交车基本无从业资格证,准驾车型不符。”这些约谈记录是真实的。

26、证人雷某证言,证实写有“颜某某2015.9、6交字样”、“杨某某2015.9.11”字样的两本登记表是在2017年7月3日11时左右,鲁甸县运管分局稽查大队文某某从其处拿走的。

2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驾驶的“云C×××××”客车是其从马某处购买的,线路是从鲁甸县第三小学发车至江底镇箐脚村街上,该车挂靠在强远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由其驾驶;驾驶该客车期间运政部门的人从来没有检查其从业资格证,其也没有办理过客车驾驶的从业资格证。2016年6月7日“云C×××××”车辆《路检路查营运车辆排查登记表》上日期,路查地点王家桥,驾驶员签字一栏不是其签的,也不知道谁签的,估计是运政的自己填上去的。

28、证人阮某证言,证实昭交集团于2015年10月1日收购强远公司,收购之后至2016年8月6日之前进站的客运车辆有79辆,没有进站178辆。2013年的时候昭交集团写过报告给运管部门和交通部门,请求将站外发车的车辆规范到站内发车,以便于管理。运政部门和交通部门都没有给任何答复。运政部门没有要求其对站外的车辆进行管理。

29、证人李某课证言,证实马某家一辆跑箐脚的客车2016年1月份卖给李某某,这辆车从买来就一直由李某某驾驶,才接出来的时候李某某请其帮他开过三次车,都没有被查到过。《路检路查营运车辆排查登记表》上日期2016年2月8日和2016年5月3日这两栏驾驶员签字上面两个名字都不是其写的。这两天其没有驾驶“云C×××××”这辆车。

30、证人张某令证言,证实其没有驾驶过“云C×××××”这辆客车跑过鲁甸到箐脚线路。

3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云C×××××”车挂靠在鲁甸县强远公司,2014年年初开始经营客运,驾驶员一直都是李某某,李某某有事时请李某红等人开过几天。2016年1月份,这辆车其转让给李某某后一直由李某某自己驾驶。

3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云C×××××”这辆车是马某家的,系2013年12月份购买的,这辆车的驾驶员是李某某,李某某事情多的时候会请其他驾驶员驾驶。

33、周某证言,证实其系2014年7月后任运管分局副局长,昭通市预防和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及2016年道路运输平安年活动开展期间,活动是开展的,印发过活动方案及发放传单,但对无从业资格证的运输行为排查整治工作赛*没有安排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有关联性,能够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赛*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系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协管员,从事运管员执法工作,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担任稽查大队第三稽查中队负责人期间,具体负责鲁甸到江底镇箐脚线路的路检路查以及对城区客运站点、场所的监督检查,但长期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分管片区线路进行严格路检路查,最终导致驾驶人李某某在无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事故。被告人赛*在担任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局长期间,直接管理鲁甸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稽查大队相关工作,在管理工作中没有严格执行上级部门关于对客运车辆进行监督检查的相关规定及职务范围内的特定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其中对没有运输从业资格证人员的查处属于道路运输管理分局稽查大队的职责,二被告未认真履职,致使李某某两年来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客运车辆没有被查处,并发生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据支持,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赛*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赛*在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李某某交通肇事系多因一果造成,有企业本身及交警部门的管理责任等因素造成。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勤政性,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赛*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