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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最高法院案例 :“复议申请书”为复印件,复议机关能够确认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真实性的,不能要求申请人补正原件

发布日期:2020-07-31 17:0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裁判要点】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经电话联系能够确认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仍要求申请人尽快补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不仅加重了申请人的义务,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而是在受理之后未作出任何答复,显属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洪川,男,汉族,1975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南段288号。

法定代表人:刘任远,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李洪川因诉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行终7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洪川因对四川省成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华阳街道办)向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但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李洪川遂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逾期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李洪川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对华阳街道办作出的2016年第0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进行行政复议。6月28日,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收到该份申请后,因该复议申请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其工作人员于2016年7月1日10时56分,通过单位坐机(028—61889682)拨打李洪川手机(136××××7848),请其尽快补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后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未收到李洪川的补充材料,遂未对李洪川的此次复议申请进行处理。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收到李洪川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该申请书系复印件,不能确认是不是李洪川真实意思表示,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通知李洪川进行补正,但李洪川一直未补正,应视为李洪川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未对李洪川申请的复议事项进行复议并无不当。据此,该院作出(2016)川01行初605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洪川的诉讼请求。

李洪川不服上述一审行政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客户详单固网语音及通话内容为“拨打李洪川的手机号告知其尽快补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2016年6月28日收到李洪川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后,于7月1日向李洪川电话告知让其补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在李洪川未按要求补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按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据此,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洪川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将本案立案审理或裁定到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第一,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收到了李洪川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但至今未作出行政复议答复;第二,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作虚假陈述,李洪川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原件而非复印件;第三,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客户详单固网语音两份证据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客户详单固网语音只能证明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的工作人员与李洪川打过电话,其并没有提供通话录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以打电话方式告知补正申请材料,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李洪川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即便为复印件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认为李洪川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经电话联系能够确认李洪川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仍要求李洪川尽快补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不仅加重了申请人的义务,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在收到李洪川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告知李洪川向其他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而是在受理之后未作出任何答复,显属不当。一、二审判决以李洪川行政复议申请为复印件,未提交书面补正材料,应视为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为由,判决驳回李洪川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李洪川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