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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行政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发布日期:2020-07-31 17:0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裁判要点】

房屋征收公司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该协议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而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被征收人起诉依法不受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约束。

【裁判文书】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11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品竹,女,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建清(曾用名蒋建青),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军平,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田县政府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临江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叶春勇,该办公室主任。

出庭负责人邹荣波,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足飞,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耀逸,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陈品竹、蒋建清诉青田县政府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浙1124行初97号行政裁定。陈品竹、蒋建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青田县政府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作为甲方(房屋征收部门)与蒋建青作为乙方(被征收人)签订了项目名称为青田县城酒厂区块一期旧城改造项目的《青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该货币补偿协议第九条协议争议解决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丽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陈品竹、蒋建清以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青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无效为由,于2017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日登记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蒋建清与被告青田县政府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签订的《青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对发生货币补偿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丽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原告陈品竹、蒋建清在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该院受理后,被告青田县政府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在首次开庭前对原告起诉提出异议。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原告陈品竹、蒋建清的起诉构成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品竹、蒋建清的起诉。

陈品竹、蒋建清上诉称,一、涉案纠纷属于行政协议纠纷,依法由人民法院管辖,政府格式条款约定不能排除法定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无疑。公民就该类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所以,行政协议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法定管辖。法定管辖权是国家基本诉讼制度确定的,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排除。否则,直接导致政府部门为了排除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而通过格式条款约定其他管辖,违背国家基本诉讼制度。二、涉案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管辖范畴,仲裁约定无效。根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仲裁的受案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前所述,涉案协议是典型的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在仲裁管辖范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二)项也明确规定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得仲裁。据此,此类行政协议书中约定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因违背国家诉讼基本制度和法律规定而无效。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青田县政府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的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中,签订协议的主体是上诉人蒋建清与青田县政府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且双方在协议的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丽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既然,双方已经约定了仲裁条款,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仲裁条款无效,那么,就应当适用仲裁条款。2、从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可以看出,上诉人对协议的异议在于:陈品竹未同意补偿方案,蒋建清个人的签字属于无权处分,但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对答辩人的征迁程序提出异议。现在要判断这是否属于无权处分以及协议是否有效,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故本案在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即使协议被认定行政协议,但引发纠纷的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理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调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维持原裁定。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引发的协议纠纷。青田县政府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蒋建清签订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该协议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被上诉人为实现公共利益而与上诉人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上诉人起诉依法不受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约束。现被上诉人提出协议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以上诉人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为由予以驳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4行初97号行政裁定;

本案指令松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