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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开工建设案

发布日期:2020-07-31 17:0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一、案情简介

2018年3月27日10时05分,某市港航管理局执法人员例行航道检查时,发现XX航道XX河段航道上正在搭设一施工便桥。经调查,该便桥系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XX大道东沿线XX高速桥施工而临时搭设,未办理涉航建筑物许可手续,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

2018年4月3日,经XXX负责人批准立案,并指定由执法人员陈XX、郑XX承办此案,并给该单位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违章行为通知书》,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该便桥的施工,并限期改正违法违章行为。

该单位在收到《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违章行为通知书》后停止施工,并在期限内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并通过审核。2018年5月25日,执法人员至现场进行勘验,航道未发生淤积、航道设施损坏、船舶搁浅等危害的后果,违法程度轻微。

以上违法事实在《现场笔录》、《对赵XX的询问笔录》、《对袁X的询问笔录》和《照片证据》(2份)中得到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以上整改情况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中得到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上述事实,认定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本案评析

本案要点主要有两点:

1、法律适用问题

该案例中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修建便桥的行为,既属于XX高速桥施工建设项目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又影响XX河段航道通航。该单位理应将修建便桥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批权的职能部门审核。

根据以上事实,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的规定,同时违反了《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因工程建设施工等需要修建便桥等临时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同意”的规定。

在违法事实认定上,两法均认定违法。但在处罚金额上,两部法律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最小金额与最大金额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规定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按照以上法律的规定和立法精神,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虽然同时违反两个法律法规,但因为处罚是罚款, 只能给予一次罚款;同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属于上位法,《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属于下位法,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更适宜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2、罚款金额的自由裁量把握

针对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文赋予了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权利。执法人员应根据《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做出合理合法的处罚。

在本案中,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态度良好,积极配合执法队员调查取证,收到《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违章行为通知书》后立即停止施工,并在期限内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并通过审核。在该施工项目违法状态出现至获得许可消除违法状态期间,航道未发生淤积、航道设施损坏、船舶搁浅等危害后果。

根据《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9年)》处罚-02888-000项规定的,该案违法程度属于轻微,应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考虑到当事人整体工程均已按流程事先获得审批许可,因认知有误未及时申请临时便桥施工许可,属非主观故意,结合办案态度、性质、情节等因素,给予贰仟元整的行政处罚。(注:该案处罚时依据的是于19年11月15日作废的《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7年)》第640019项,该项条文与处罚-02888-000项条文相同。)

三、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施工等需要修建便桥等临时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对其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期限、恢复保证措施以及相应的责任予以明确。

临时跨航道建筑物许可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因工程建设尚未竣工等原因需要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修建临时跨航道建筑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修建临时跨航道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建设单位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