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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与行政协议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具有诉权

发布日期:2020-07-31 17:1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一、裁判精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除行政相对人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行政协议案件亦不例外,行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不仅涉及到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可能影响到行政协议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因行政协议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时,仍应当按照前述规定考察原告资格。换言之,除协议各方当事人外,协议之外的第三人针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时,应当考察该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因行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受到了法律意义上的实际影响。

二、参考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行申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充县实验驾校,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环城大道三段。经营者:王锡连,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东风路**。法定代表人:张光全,县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南充市同欣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何传强,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充县实验驾校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充县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行终10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峰、审判员李德申、审判员杨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充县实验驾校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起诉,请求不予适用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二)西充县实验驾校与被诉《投资协议》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原告适格。被诉《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排除、限制公平竞争,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公开招投标、听证或向社会公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西充县实验驾校的利益。另外,多份行政判决书也确认西充县实验驾校是利害关系人。(三)《投资协议》的国有土地招拍挂行政主体不适格,财政奖励依据不明确,违法无效。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法有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确认《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是以再审申请人西充县实验驾校与被诉行政协议没有利害关系从而不具备原告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的。因而,原告资格问题即为本案的核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除行政相对人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行政协议案件亦不例外,行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不仅涉及到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可能影响到行政协议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因行政协议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时,仍应当按照前述规定考察原告资格。换言之,除协议各方当事人外,协议之外的第三人针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时,应当考察该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因行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受到了法律意义上的实际影响。对于本案西充县实验驾校与被诉《投资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可从三个方面分述之。

首先,在本案中,《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西充县政府为吸引投资与四川南充市同欣检测有限公司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政府主要提供税收优惠、基础设施配套和公共服务等吸引投资者,是政府与投资者双向自主选择的结果。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西充县实验驾校并非本案被诉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协议也没有为其设定权利与义务。

其次,在案涉的招商引资活动中,政府对投资人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西充县实验驾校认为其应享有公平参与该项目投资者竞争的权利缺乏依据。西充县实验驾校以竞争权受到排除或限制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的确定应当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具体判断,另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并不能使西充县实验驾校当然地获得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西充县实验驾校再审申请中的案涉法律争议,主要是针对行政协议签订前的行政许可、土地拍卖等相关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并非协议本身产生的问题。如需获得相应救济,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依法主张。故此,西充县实验驾校与被诉《投资协议》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西充县实验驾校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结果亦无不当。本案并无再审必要。

综上,西充县实验驾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西充县实验驾校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