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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案

发布日期:2020-07-31 17:1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一、案情简介

2019年6月5日16时13分许,驾驶员叶某驾驶浙C.XXXXX小型轿车在某市机场招揽女乘客张某时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有1名驾驶员3名乘客,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其中两名乘客进行询问,另一名副驾驶座的乘客在执法人员检查时自行离开。当时据两位乘客讲述自己从机场出来遇到叶某主动拉客,其中一名男乘客杨某与叶某谈妥车费70元,女乘客张某正准备谈车费。根据现场情况,执法人员分别对驾驶员和两名乘客做了现场笔录。

随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叶某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询问,然而叶某陈述与乘客所述事实不符。叶某同时辩解副驾驶座上先行离开的乘客是“黄牛”,此趟自己只是帮其带客,没有谈钱也没有收钱,并称自己已经好几个月未到机场,极力撇清非法营运行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经过一系列调查取证,认定2019年6月5日,驾驶员叶某驾驶浙C.XXXXX小型轿车在温州机场违法事实成立。后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依法作出了给予当事人叶某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叶某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二、本案评析

(一)案件要点

如何完善证据链条,破解“黑车”取证难问题。

(二)案情分析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也给道路运输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随着交通执法中对“黑车”打击力度的持续加大,另一方面该类行为行政处罚的金额比较大,“黑车”驾驶员应对检查的方法在不断改变,在调查中,当事人会采取各种措施和手段扰乱执法人员的调查方向:

1.当事人叶某始终称副驾驶的乘客是“黄牛”,自己只是友情帮“黄牛”顺路带人,没有和乘客商定车费,也没有和黄牛谈钱。由于副驾驶的乘客在执法现场自行离开,并未获取笔录,而叶某车上另两名乘客的现场笔录,没有明确地指向商谈车费的对象为叶某。使原本看似完整的证据链条被撕开了一道缺口。

2.当事人叶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在案件处理中,有意拖延时间,以达到在暂扣时限期满后解除暂扣车辆的目的。

为尽快完善证据链条,防止当事人规避处罚,执法人员迅速采取了以下措施:

(1)调取机场监控视频,证明副驾驶座男乘客并非 “黄牛”的事实。监控证明浙C·XXXXX驾驶员叶某系主动招揽副驾驶乘客的事实。

(2)调取机场卡口数据,证明当事人5月份驾驶浙C·XXXXX小型轿车多次出入机场,推翻其询问笔录中所述已有好几个月未到机场的事实。

(3)取得公安局机场分局的协助,调取当事人叶某4至5月份因非法拉客扰乱公共秩序被机场公安给予警告处罚的证据。证明询问笔录中从未招揽的事实不成立。

(4)执法人员分批多次前往当事人叶某可查询到的住址,依法向其送达了延长暂扣车辆期限告知书。

(5)执法人员向乘客杨某、张某录音取证,证明当事人主动招揽杨某、张某并与乘客商谈车费的事实。

结合上述事实证据,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之规定,认定叶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三)本案启示

随着“黑车”案件的不断查处,“黑车”驾驶员的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在本案中,当事人企图利用黄牛,以达到逃脱处罚的目的。现实中,也呈现出“黄牛”与“黑车”互相配合规避查处的趋势,这类案件黑车驾驶员违法行为相对隐蔽,案件取证难,给予了违法者逃脱惩罚时间和空间。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执法人员在查处案件和收集证据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丰富证据的种类和形式,如查询监控视频、卡口数据、向乘客询问补证等,力求证据全面、准确、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要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确保有效打击此类案件,避免违法者逍遥于法律惩罚之,确保行业秩序和道路运输安全

三、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 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

(二)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三)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并经从业资格证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扣押;但对其中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扣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 转让、租借、失效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公共汽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 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班线营运权的;

(三)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失效的经营许可证从事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