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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对信访答复不服的正当救济途径

发布日期:2020-07-31 17:1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裁判精要]

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据此,对于能够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途径是排斥的;基于同样理由,对于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意见,行政复议和诉讼途径亦是排斥的。且《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可见,《信访条例》对不服信访复查意见提供了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的救济途径。

陈显新、李贞不服云浮市教育局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云浮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经复查后,作出书面的复查意见即涉案《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陈显新、李贞对该复查意见不服,可依据上述规定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其不能再行通过行政复议等途径寻求救济。 

[参考判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书

(2017)粤行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显新,男,汉族,1956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贞,女,汉族,1961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5房。

法定代表人:马兴瑞,省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文、黄允鑫,均系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显新、李贞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71行初2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云浮市教育局举报罗定市教育局相关工作人员接受吴国文提供虚假材料违法变更华生幼儿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举办者,要求云浮市教育局对罗定市教育局违法违纪工作人员进行查处。因对云浮市教育局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报告书》,原告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云浮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经复查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16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云浮市人民政府依法重新受理原告的信访事项,追究罗定市教育局有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等行为,责令追究罗定市教育局对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作出赔偿。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粤府行复[2016]13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4月21日以EMS方式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签收。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粤府行复[2016]13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粤府行复[2016]13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云浮市教育局举报罗定市教育局相关工作人员接受吴国文提供虚假材料违法变更华生幼儿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举办者,系举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并要求予以查处,该举报属于信访事项。原告系对云浮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即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信访人对信访复查意见不服的,应按《信访条例》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法律法规并未赋予信访人针对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被告本无须按行政复议程序对原告针对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被告对原告就云浮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所提“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对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显新、李贞的起诉。

上诉人陈显新、李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终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重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一、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云浮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涉案《信访告知书》属于信访程序的告知答复,该答复并未改变陈显新、李贞原来的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根据《信访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参照上述规定,陈显新、李贞向被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据此,对于能够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途径是排斥的;基于同样理由,对于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意见,行政复议和诉讼途径亦是排斥的。且《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可见,《信访条例》对不服信访复查意见提供了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的救济途径。本案中,陈显新、李贞不服云浮市教育局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云浮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经复查后,作出书面的复查意见即涉案《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陈显新、李贞对该复查意见不服,可依据上述规定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其不能再行通过行政复议等途径寻求救济,故广东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陈显新、李贞对云浮市人民政府涉案复查意见提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对陈显新、李贞的权利义务也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陈显新、李贞不服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陈显新、李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显新、李贞上诉主张,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重新作出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