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历史专题 > 信用交通(历史专题) > 信用动态

“执法为民” ——温州交通柔性执法服务交通建设

发布日期:2021-11-19 09:5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温州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温州市重点交通建设工程市域铁路S2线一期工程土建监理某标段实施检查时,发现监理单位××公司涉嫌在合同工期内调整后的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要求。

经调查发现:××公司在合同期内调整的主要管理人员名单中,其中一名监理不具备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约定,违反了《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查处理由及结果

根据《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监理单位在合同工期内调整后的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除了责令改正外,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比较轻微,在本年度首次被查获,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工程实体质量问题,决定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开具《交通运输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书》,做出对其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相关法律条款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合同中列明的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在合同工期内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职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意调整。调整后的主要管理人员,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调整后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典型意义

温州交通运输局自去年以来推行柔性执法,实行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对当事人开展批评教育和普法宣传,既避免和减少了执法冲突,同时又达到改正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秩序的目的,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及制度刚性约束和执法柔性化解的统一,同时也真正体现交通执法有力度、更有温度。

特别是在交通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带给建设单位的负面影响非常大,将会降低信用等级,会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直接影响企业生存与发展。温州市交通运输局在交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柔性执法,在履行好执法职能的基础上,更好地服务群众,优化交通建设市场营商环境,助力温州交通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