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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印发部令 修订5件海安法配套规章

发布日期:2021-09-16 09:1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中国水运报

近日,交通运输部印发部令,修订《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船舶引航管理规定》5件规章,与新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简称《海安法》)同步施行。

其中,在《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中,删除《海安法》中已取消的“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海上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沉船沉物”5项许可条件。删除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决定取消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以及“船员服务簿”2项许可条件;删除已在《海员外派管理规定》《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和《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中规定的“从事海员外派业务”“船员适任证书”2项许可条件;删除“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1项许可条件,并调整至同步修订的《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此外,调整、优化相关许可条件,一是对“外国籍船舶进入或者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和“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的许可条件进行了协调统一。二是将核发“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的船舶范围进一步明确限定为“海船”;将“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的范围进一步明确为“海上”。三是将原“海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修改为“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许可事项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内河;根据《海安法》关于“海上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规定,明确其许可条件。四是进一步精简优化“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条件”,对于非因吊销导致证书失效的,重新申请时不再受6个月的时间限制,减轻相对人负担。

在《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全面对标《海安法》第九章法律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执法实践,相应调整、细化有关船舶、海上设施、船员管理,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管,搜寻救助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等方面行政处罚的违法情形、处罚种类和处罚额度,并删除与《海安法》不符的处罚条款。调整完善了从轻、减轻和从重处罚条款,明确“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海事行政处罚”;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明确“择一重处”,进一步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