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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私自开走被依法扣押车辆构成盗窃罪

发布日期:2022-03-30 18:0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3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尔阿牛,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住喜德县。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21年8月1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0月18日被冕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尔阿牛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8日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尔阿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1日冕宁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冕宁县漫水湾高速路出口依法扣押了一辆涉嫌非法客运的汽车(车主:吉尔阿牛,四川省喜德县人,车辆品牌:长安牌微型车,车牌号为川W7××**),在出具了相关扣押手续(冕宁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川34**交(2021)QZ01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后,将车辆停放在漫水湾镇桃园停车场内。在该车辆被依法扣押后,2021年7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吉尔阿牛发现自己被扣押在漫水湾镇桃园停车场的车辆轮胎未上锁,停车场大门也未关,在未履行相关处理手续的情况下,便用自身随身携带的备用钥匙将车辆偷偷开走。

经冕宁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长安面包车价格为人民币8333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尔阿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在停车场内的面包车用备用钥匙打开偷偷开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尔阿牛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尔阿牛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吉尔阿牛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尔阿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和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交通运输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情况说明、放车通知单;2.证人石某、徐某、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吉尔阿牛供述与辩解;4.“冕价认定〔2021〕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尔阿牛的车辆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后,属在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其私自开走被依法扣押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尔阿牛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经本院委托喜德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吉尔阿牛社会调查评估,回复意见“适宜社区矫正”,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吉尔阿牛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尔阿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