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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最高法院案例: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邮寄信件能否视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发布日期:2022-03-30 18:0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裁判要点】

1.对于符合形式要件,且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申请,即使申请人未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而是向法定代表人、其他内设机构提出,行政机关仍应以及时保障知情权和减轻申请人负担为原则,转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处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发布的国办公开办函〔2015〕207号文件规定精神,与申请人联系确认申请事宜。但此种情况下,不应以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内设机构收到信息公开申请时间,作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而应以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实际收到转送的申请书之日或者电话确认确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作为“收到申请之日”,并以此计算相关答复期限。

2.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如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亦应依法登记立案并依法审理。但对于明显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要件,又不依法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且又具有信访性质的申请,行政机关未予回复或者按照信访件处理后,申请人又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提起的诉讼,因其并不具备诉的利益,其诉讼请求亦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其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申请人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直接裁定不予立案或者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立案并审理,以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吉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石泰峰,省长。

再审申请人袁吉明诉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苏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扬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驳回袁吉明的诉讼请求。袁吉明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苏行终22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袁吉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汪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吉明一审起诉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扬泰××高速路工程获批后,未能在2011年3月依法履行向被征地生产组以书面形式公告征地补偿信息,以及后来的陆续取土坑用地、人造丘陵绿化用地补偿信息。为此袁吉明于2012年到2014年5月分别写信给镇政府、区政府、市政府,申请公开征地补偿、取土坑用地、人造丘陵绿化用地补偿信息和补偿费的准确发放、使用情况。各地方政府未能依法书面答复,相关职能部门也未能依申请准确答复。后袁吉明于2014年5月7日正式向江苏省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江苏省政府按相关规定依法答复或责成地方政府迅速公开上述信息,并请求江苏省政府把(2010)1567号文实施贯彻情况告知袁吉明。江苏省政府收悉后至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拒绝依申请答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状告江苏省政府行政不作为,并责令江苏省政府出庭,为打造法治江苏、诚信政府作表率;2.责令江苏省政府依袁吉明2014年5月7日向时任江苏省政府法定代表人的李学勇邮递的《再给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征地、用地、绿化补偿等信息公开申请函》(以下简称《申请函》)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依申请答复;3.责令江苏省政府监督苏政发(2010)1567号文完整实施与贯彻,做到补偿到位,权益不少,使失地农民真正享受改革带来的社会保障之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