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15019/2015-00013 | ||
组配分类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温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15-08-2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运〔2015〕113号 | 有效性 | 有效 |
统一编号 | - | 阅读版本 | 无 |
各县(市)运管局,各处室、大队:
现将《温州市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2015年8月21日
温州市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和警示道路运输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社会监督,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道路运输、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温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市道路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
各县(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管理权限内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是指被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道路运输、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名单。
第五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一般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20%以上的车辆或从业人员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事故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四)在安全检查中连续2次以上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防范或整改措施的;
(五)被列入市、县两级运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挂牌督办的事项,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未按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或未按规定建立相应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
(七)其它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第六条 营运车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 12 个月内发生 2 次以上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非法更改车辆安全设施设备,车辆安全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12 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缺陷,被滞留或限制营运的。
第七条 营运车辆驾驶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 2 次以上一般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发生超员20%、超载30%以上或违法严重超限的;
(三)3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超速20%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拒绝或逃避安全监管,暴力抗法、冲卡或擅自载客出站、站外非法揽客的;
(五)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逃逸的;
(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七)擅自关闭、遮挡车辆安全监控设备的;
(八)其它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第八条 发生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给予企业12个月的公布期、营运车辆9个月的公布期、驾驶员6个月的公布期,并将其纳入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
第九条 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审核获取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信息,拟定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二)告知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的企业或营运车辆所有人及从业人员有关违法违规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四)送达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第十条 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移除程序:
(一)公布期满后,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检查整改合格的,应将企业、营运车辆、从业人员信息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公布栏中移除;
(二)公布期内,企业、营运车辆所有人及从业人员已完成安全生产隐患或管理缺陷整改工作,可提出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检查整改合格的,可提前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中移除。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政务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更新。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有效监管。
第十三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应当公布企业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营运车辆,应当公布营运车辆车牌号码、所属企业、车籍所在地、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从业人员,应当公布从业人员姓名、所属企业、从业资格证号码、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第十四条 在公布期内,再次发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道路运输部门应当相应延长其公布期。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车辆,采取责令定期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增加安全检查频次、安全生产约谈、挂牌督办等安全管理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或吊销从业资格证等管理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连续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暂扣营运证件、责令停业整顿等管理措施和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营运车辆,实施安全检查检验。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标准规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禁止车辆离站营运、暂扣车辆营运证件等管理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车辆和从业人员,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各项评比资格。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
第二十条 各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