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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5019/2015-00015
组配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市邮政管理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成文日期 2015-12-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温交〔2015〕206号 有效性 废止
统一编号 ZJCC17-2015-0002 阅读版本
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配送运输与车辆通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8-20 15:32 浏览次数: 字号:[ ]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商务局、城管与执法局、邮政管理局、交警大队:

为贯彻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邮政局等7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配送管理工作的意见》(交运〔2013〕138号)和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关于加强城市配送运输与车辆通行管理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4]35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我市城市配送运输及配送车辆的管理,经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城管与执法局、市邮政管理局、市公安交警支队研究,联合制定了《温州市城市配送运输与车辆通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交通运输局 温州市商务局

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温州市邮政管理局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2015年12月30日


温州市城市配送运输与车辆通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温州市城市配送运输经营活动,改善城市配送运输车辆通行环境,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根据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邮政局等七部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配送管理工作的意见》(交运发[2013]138号)和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关于加强城市配送运输与车辆通行管理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4]35号)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市城市配送运输管理工作。市商务、城管、邮政管理、道路运输管理、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配送运输管理职责

第三条  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市邮政管理局确定相应的重点物流园区、商贸配送网点、快递分拨中心等城市配送网络体系的重要节点名单。城市配送运输重点满足节点名单内企业或网点的需求。

第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交警部门,根据城市配送运输企业和车辆标准等要求,对申请城市配送运输业务的企业进行审查,报市交通运输部门审核后公布。

第五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制定《城市配送运输企业运营服务规范》等服务质量标准,明确城市配送运输企业的运营服务标准和考核办法,加强日常监督考核,规范城市配送运输企业运营行为。

第六条  市交警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能力和通行量等状况,规定城市配送运输车辆通行控制区域和时段,及时动态调整,优先安排城市配送运输车辆通行权。

第七条  城市配送运输企业应根据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交警部门的要求提出城市配送运输申请。

第三章   城市配送运输经营企业

第八条  从事城市配送运输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从事城市配送运输经营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车辆管理档案中标注“城市配送”。

第九条  申请城市配送运输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在温州市区独立注册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城市配送运输车辆应当采用封闭、厢式等装置,实行无裸露配送运输。从事冷藏保鲜运输的城市配送运输专用车辆,应当配备全程温控车载设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城市配送运输车辆,应当满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有关技术要求;

2、承诺配备符合统一规定车型的车辆30辆(含)以上;

3、车辆应符合《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和《城市物流配送汽车选型技术要求》(GB/T29912-2013)的具体规定:

(1)核定载重量2吨以下(含2吨)的封闭或厢式货车;

(2)车辆须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有效,按要求办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年审,无交通违法未处理记录;

(3)配备与城市配送运输相适应的安全防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4、车辆整洁、外观完好,在驾驶室车门两侧显眼位置喷涂企业名称、服务电话,在车厢按规范喷涂“温州城市配送运输”统一标识。具体要求由市运管部门规定。

5、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2011)的卫星定位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市运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和调度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城市配送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城市配送运输信息受理、运营、调度系统。

第四章   城市配送运输车辆通行管理

第十条  市交警部门对申请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配送运输车辆实行总量控制和动态管理。城市中心区域范围及允许城市配送运输车辆通行的时段由市交警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经审核确认的城市配送运输经营企业,其城市配送运输车辆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交警部门提出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申请。经申请获得同意的车辆应在显著位置粘贴“城市配送运输车辆”专用标识。

第十二条  经申请获得同意并按规定粘贴“城市配送运输车辆”专用标识的车辆可享受以下便利:

(一)在确保安全和不妨碍交通秩序的前提下,可以在规定的时段、在规定区域的道路通行、临时停靠装卸货物。

(二)确需在道路禁停地段(黄色网格标线和人行斑马线除外)停车作业的,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通行的情况下可临时停车,停车作业期间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室,若执勤交警因勤务等原因要求驶离的,城市配送运输车辆应当立即驶离。

(三)对城市配送运输车辆发生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即时放行;发生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损失后,通知驾驶人或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的,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机动车。

第十三条 “城市配送运输车辆”专用标识应粘贴在城市配送运输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下位置。

第十四条 “城市配送运输车辆”专用标识仅限于城市配送运输活动使用,严禁伪造、倒卖、转借、转租、转让和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警部门不受理其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申请:

(一)企业被取消城市配送运输经营资格的;

(二)城市配送运输车辆档案注销、报废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城市配送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

(五)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驾驶城市配送运输车辆超载、超速或闯红灯记录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  市交警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拥堵程度(拥堵指数),结合配送运输物资等情况,实行差异化的数量和时段动态通行管控。

1、拥堵指数处于轻度拥堵及以下的路段,对城市配送运输车辆原则上不实行通行限制。

2、从事生活必需品、鲜活农产品和冷藏保鲜产品配送运输的车辆,在中度拥堵路段可予以优先通行。

3、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服务质量考核为优秀企业的车辆,可优先于普通城市配送运输车辆,给予其通行便利。

4、无“城市配送运输车辆”专用标识的车辆在高峰时段限行路段通行的,按违反禁止标志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配送运输与车辆通行管理在条件具备时实行网上办理和动态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