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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行政诉讼案例:非法营运包括哪些构成要件?

发布日期:2022-12-07 11:1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裁判要旨

根据《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违法营运交通违法行为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客运资质许可;按照乘客要求到达指定地点;接收乘客给付的乘车费用等。具体到本案,形式上看,上诉人当日行为客观上具备了以上特征,但判定行政违法行为,还必须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应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上诉人当日用私人车辆拉刘洪伟等四人去客运站,属偶发事件,收取了40元钱也是乘客主动给付的感谢费,并非双方议定的有偿服务报酬。上诉人当日行为主观上无违法营运的故意,客观上也不符合违法营运的特征,非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反而是应该值得鼓励的一种救人危急、助人为乐的行为。法律上并无好意施惠行为一定不能收到报酬的规定,受助方主动给付施惠者些许成本费用,也属人之常情。运管所没有对刘洪伟等乘客进行调查,仅凭看见刘洪伟等四人给了上诉人40元就认定上诉人当日行为属违法营运,属主要证据不足。从价值取向上看,上诉人该行为若被处罚,将在社会上产生负面影响,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提倡的友善的人际关系相违背。依法判决撤销凌源市运输管理所作出的朝交运凌罚字〔2017〕第571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要旨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13行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德洪,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运输管理所,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红山路东段81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峰,所长。

委托代理人温暖,凌源市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温有利,凌源市运输管理所法律顾问。

上诉人曾德洪因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德洪和被上诉人凌源市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运管所)法定代表人郭文峰的委托代理人温暖、温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被告运管所具有辖区内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职权;又根据《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该机构具有对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具体管理职责。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车辆和驾驶员规定了具体的条件,具备上述条件且根据该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运营行为,如果没有取得资质许可而实施客运有偿服务的,则属于违法营运行为。本案,原告未取得客运资质许可;驾驶车辆上班途中准予乘客搭乘;超出其正常到达工作单位路线,按照乘客要求到达指定地点;接收乘客给付的乘车费用,没有明确拒绝。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营运行为,不属于法不禁止的“私人有偿拼车、顺风车”范畴。被告提供的现场调查笔录、执法记录音频视频,真实反映了案发当时的情况,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鉴于原告此前并无同一违规项目记录,被告依据《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原告给予五千元罚款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办理案件履行了现场调查、执法电子记录、立案处理、处罚前陈述申辩告知、集体讨论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其办案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德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曾德洪上诉称,本案中我的车辆属于个人交通工具,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在事故车辆乘客的强烈要求之下,出于帮助的善意才将人拉上,送到搭乘人急需换乘的客运站,应是一种值得称赞的助人行为,这4个人给的40元钱,也不是我索要的,是乘车人主动给付。除此偶发事件,本人从未用该车从事过任何这样活动,本次行为也与法律禁止的非法营运完全不符。综上,被诉处罚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行为性质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运管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法定职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也就是曾德洪2017年5月23日上班途中路经“叶柏寿-鸦鸿桥”大客车交通事故现场,应刘洪伟等四人要求将其送至凌源市客运站并收取4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营运交通违法行为。根据《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违法营运交通违法行为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客运资质许可;按照乘客要求到达指定地点;接收乘客给付的乘车费用等。具体到本案,形式上看,曾德洪当日行为客观上具备了以上特征,但判定行政违法行为,还必须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应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基本事实是:曾德洪当日上班途中路过交通事故现场,应事故车辆原乘客刘洪伟等四人要求,将其四人送至客运站。四乘客之一的刘洪伟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当日交通事故影响其行程,紧急情况下求助路过的曾德洪,曾德洪出于好心帮忙,并未要钱,是四人主动给了40元。刘洪伟在原审法院出庭接受了各方质证,运管所对刘洪伟的身份和出具证言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无曾德洪事发以前或以后曾经用私人车辆从事过谋利营运的证据,其认为的四人给付曾德洪40元报酬肯定是双方议价的推断也没有证据支持。综合评议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曾德洪当日用私人车辆拉刘洪伟等四人去客运站,属偶发事件,收取了40元钱也是乘客主动给付的感谢费,并非双方议定的有偿服务报酬。曾德洪当日行为主观上无违法营运的故意,客观上也不符合违法营运的特征,非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反而是应该值得鼓励的一种救人危急、助人为乐的行为。法律上并无好意施惠行为一定不能收到报酬的规定,受助方主动给付施惠者些许成本费用,也属人之常情。运管所没有对刘洪伟等乘客进行调查,仅凭看见刘洪伟等四人给了曾德洪40元就认定曾德洪当日行为属违法营运,属主要证据不足。曾德洪为了早日拿回被扣押车辆而缴纳罚款行为,不能证明其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认可。从价值取向上看,曾德洪该行为若被处罚,将在社会上产生负面影响,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提倡的友善的人际关系相违背。同时,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还存在交待起诉期限(法定起诉期限应为六个月)错误等不当之处。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1382行初2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凌源市运输管理所作出的朝交运凌罚字〔2017〕第571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凌源市运输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