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虽然新的法律规范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或者增加公民的权利时,该原则可以例外,即新法可以溯及既往,但是,这种例外需由新的法律规范自身作出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是指同一机关制定的两个法律文件的规定均有效的情况下,该适用哪个规定。本案所涉的是同一地方法规,并非两个不同的法律文件,亦非修改前、后的规定同时有效,故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皖行申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雍某某,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3437-1。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雍某某因诉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行终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雍某某申请再审称,201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查获申请人在合肥市十里庙附近非法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同年4月27日,其对申请人作出停止经营、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之后、涉案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修改并实施。修改后的《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已将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由“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调整为“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的规定,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修改后《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修改前《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或者判决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虽然新的法律规范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或者增加公民的权利时,该原则可以例外,即新法可以溯及既往,但是,这种例外需由新的法律规范自身作出特别规定。本案中,修改后的《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并未对修改部分作出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故不能适用于该《条例》修改前发生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是指同一机关制定的两个法律文件的规定均有效的情况下,该适用哪个规定。本案所涉的是同一地方法规,并非两个不同的法律文件,亦非修改前、后的规定同时有效,故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雍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雍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