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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作出违法行为,虽然存在“挂靠”关系,但应以被挂靠单位作为处罚对象

发布日期:2022-09-27 11:0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货运主体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公民个人不能取得货运经营资质。本案中,罗某与高安市繁华汽运有限公司除存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关系外,还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即罗某以高安市繁华汽运有限公司名义从事货运经营。高安市繁华汽运有限公司作为运营资质单位,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所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其主张对罗某无安全管理义务,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安顺市西秀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作出处罚决定,在处罚前已经依法保障了高安市繁华汽运有限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利,处罚结果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黔行申4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安市繁华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荷岭镇农贸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顺市西秀区应急管理局(原安顺市西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驼宝山广场)行政中心8栋10楼。法定代表人曾某,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贵州上运潇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高安市繁华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华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安顺市西秀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西秀区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4行终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繁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直接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2.再审申请人与死者罗某系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案涉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生产安全事故。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积极配合调查等情节,没有证据支持。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基于再审申请人与死者罗某系合同关系,双方并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再审申请人亦无对死者罗某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罗某死亡事件直接原因系其本人操作不当以及案外人安顺市西秀区鑫运安建材有限公司现场安全管理不当造成的,但被申请人仅对安顺市西秀区鑫运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罚16200元,对再审申请人处罚450000元,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故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繁华公司主张本案系交通事故,不属于安全事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罗某发生死亡事故地点既是车辆通行道路,亦是生产场所,既属于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管辖范围,亦属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管辖范围,二者可以同时成立。罗某驾驶赣G5F4**号货车在经营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及财产损失,符合安全事故的认定条件,被申请人认定该事故为安全事故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货运主体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公民个人不能取得货运经营资质。本案中,罗某与再审申请人除存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关系外,还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即罗某以再审申请人名义从事货运经营。再审申请人作为运营资质单位,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所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其主张对罗某无安全管理义务,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被申请人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作出处罚决定,在处罚前已经依法保障了再审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处罚结果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高安市繁华汽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安市繁华汽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