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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源头单位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50辆次,被处百万罚款

发布日期:2022-09-27 11:1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案发经过

2018年12月15日16时41分,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粤Yxxxxx号车装载混凝土并放其出场,当日17时11分许,该车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X498明富线(2KM+100M)地段发生一起与自行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经交警部门称量该车事发时车货总重为41540kg。

案件移交

佛山市高明区“12.1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报告中认为,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要求履行道路货物运输源头管理职责,未明确单位货运源头相关人员职责及建立相应工作制度,未按照标准对车辆进行货物装载,为粤Yxxxxx号车超标准装载混凝土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建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佛山市高明区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3月25日移送相关案件材料到佛山市交通运输局(高明综合执法支队),其接收后于同日立案登记。

案件调查

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及配送的企业。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粤Yxxxxx号车的车主罗某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了搅拌车运输合同,由罗某用粤Yxxxxx号车为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经调查,粤Yxxxxx号车为混凝土搅拌运输货车,属于三轴货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16)》的规定,三轴货车最大允许总质量不能超过25000kg,因粤Yxxxxx号车整车质量为16450kg,理论上该车装载货物质量在8550kg以下不会超过国家标准限定的最大允许总质量25000kg。实际上,考虑到车载燃油等因素,该车实际装载货物质量应小于8550kg才能符合国家标准限定的最大允许总质量25000kg。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粤Yxxxxx号车装载的是预拌混凝土中的常规品种普通混凝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的规定,普通混凝土干表密度为2000kg/m³至2800kg/m³。按照普通混凝土干表密度的最小值计算,粤Yxxxxx号车装载4.275m³的普通混凝土就会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25000kg。实际上,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13时44分为粤Yxxxxx号车装载混凝土4m³(50次超限装载中方量唯一小于4.275m³的一次),车货总质量就达到27280kg,已经超过了国家标准限定的最大允许总质量。根据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粤Yxxxxx号车装载的预拌混凝土方量在4m³到9m³之间的有6次,方量在10m³及10m³以上的有44次,说明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粤Yxxxxx号车超标准装载混凝土的次数达到了50次,而且有绝大部分是超过标准值的2倍以上。

以上事实,不仅有粤Yxxxxx号车驾驶员、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岗位员工的言词证据,还有事故调查报告、送货单、运输合同、称量检测单等书证,以及现场勘验照片、笔录等证据为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结合国家标准,足以认定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货运源头单位在2018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为粤Yxxxxx号车超标准装载混凝土50辆次的违法事实。

案件处罚

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佛山市交通运输局根据《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二条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和《广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超限超载)修订》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50辆次,按照每辆次20000元罚款,合计处以人民币1000000元罚款。

法院判决

原告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被告作为佛山地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的职责。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被告则认为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与罗某于2018年6月1日签订搅拌车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罗某用其自有的粤Yxxxxx号车为原告运输混凝土和砂浆,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二、2019年5月5日原告生产部经理仇某的询问笔录显示,仇某在当日是受原告的委托,就原告涉嫌为粤Yxxxxx号车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一事接受被告的调查,被告并不存在误导仇某的情况。被告持有的51份原告送货单,为仇某代表原告提交给被告,仇某在当日并对粤Yxxxxx号车51份送货单的送货时间,车载混凝土的载货方数、换算重量进行了确认。三、2019年5月31日,罗某在接受被告询问时,确认了仇某所提交的51份原告送货单的真实性。四、粤Yxxxxx号车为混凝土搅拌运输货车,属于三轴货车,粤Yxxxxx号车整车质量为16450kg。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16)》的规定,三轴货车最大允许总质量不能超过25000kg。罗某使用粤Yxxxxx号车为原告运输的是搅拌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1范围”和“3术语和定义”“4分类、性能等级及标记”的规定,该国标中的普通混凝土、高强度混凝土、自密实混凝土等7类混凝土均属于预拌混凝土,普通混凝土属于预拌混凝土的常规品种。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为粤Yxxxxx号车超标准装载、配载混凝土强度型号分别为C10、C15、C20、C25、C30、C35、C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之规定,上述型号的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均低于C60(高强混凝土强度等级不低于C60),属于普通混凝土。普通混凝土干表密度为2000kg/m³至2800kg/m³之间。51份送货单中,除一份装载混凝土本车方量(m³)为2的送货单外,其余50份送货单上,本车方量(m³)为12的送货单有31份,本车方量(m³)为10的送货单有10份,本车方量(m³)为11的有2份,本车方量(m³)为4、4.5、5.5、7.5、8、9、13的送货单各有1份;在上述50份送货单中,2018年12月3日13时44分本车方量为4m³的送货单,经被告于2019年7月8日在原告自有电子汽车衡终端系统上现场收集称量单的数据显示,车货总重量为27280kg;其余的送货单,即使按最低的本车方量(m³)4.5、普通混凝土最低干表密度2000kg/m³计,装载的混凝土重量为9000kg,加上粤Yxxxxx号车整车质量为16450kg,合共25450kg,亦超出三轴货车最大允许总质量25000kg,而2018年12月15日17时11分,发生交通事故时,粤Yxxxxx号车经交警部门称量该车事发时车货总重为41540kg。即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告作为货运源头单位在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为粤Yxxxxx号车超标准装载、配载混凝土50辆次的违法事实。五、本案系佛山市高明区“12.1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发现原告存在超载情况,建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查处,佛山市高明区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3月25日移送相关案件材料给被告,被告予以立案处理。被告在办理案件时,对佛山市高明区应急管理局移送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违法。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在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后,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2019年11月1日,被告进行的集体讨论。  

2020年3月9日,被告作出听证结果告知书。2020年3月11日,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听证结果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2020年3月13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原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后依法向原告送达。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广东省道路货物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二)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配载;(三)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巡查、视频远程监控、驻点等方式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管,履行以下职责:(一)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货运源头单位装载登记、统计情况进行检查;(三)发现违法行为立即制止,依法予以处罚;不属于本部门处罚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第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每辆次对货运源头单位处2万元罚款。”上述规定,并没有规定查处超载超限,只能现场处罚。而原告的违法行为在2018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之间处于连续状态,被告在接到佛山市高明区应急管理局移送的材料后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调查,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调查取证后,被告根据《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亦未超出规定的幅度。综上,原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