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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行政机关未针对当事人陈述的违法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核实,仅根据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发布日期:2023-10-24 10:0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裁判要旨

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案涉船舶上的“安奇××”名称系由安凯乡政府依据其制定的安政综〔2015〕194号《安凯乡打击“三无”船舶及非法捕捞红珊瑚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进行刷写,而上诉人未对该事实及该刷写行为的属性、效力等相关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核实,仅依据被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即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裁判文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行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江县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丹凤镇丹凤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程某,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连江县安凯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安凯乡安海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乡长。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连江县公安局安海边防派出所,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安凯乡安海村安丰路40号。负责人任文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诉人连江县海洋与渔业局因姚某某诉其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9)闽7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依据国函〔1994〕111号《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附件“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被告系连江县人民政府下设的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规定,乡政府负有为小型出海船舶建立档案,刷写船舶识别号或者安装识别牌的职责。考虑到安凯乡政府系案涉船舶所在地的属地人民政府,也是小型船舶的船舶登记机关,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出发,其编列、刷写于案涉船舶船身之“安奇××”名称应认定为船名船号。“安奇××”在被有权机关撤销之前,系有效的船名船号,案涉船舶不符合“取缔三无船通告”中关于“三无”船舶的界定。被告不得径行认定案涉船舶的船名船号没有法律效力,并基于该事实认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理当考虑:1.避免两行政主体对外的关联的行政处理相互否定,损害行政公信力;2.适当维护相对人信赖利益;3.属地政府在先行政行为越权或不当的,属于行政主体有一定过错的情形,应作为被告行政裁量的一个考虑情节;4.安凯乡辖区范围内仍有40艘编列为“安奇”的同样性质的船舶,应结合行政合理原则、比例原则从利于当地社会稳定、矛盾化解角度出发妥善解决、统筹施策。因此案涉处罚决定构成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依据当时有效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之规定,应从送达次日(2018年11月10日)起算,至2018年11月12日原告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期限方届满。但,被告在2018年11月12日当日即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即,被告不待原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期限届满便作出处罚决定,构成程序违法。被告亦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原告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综上所述,案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基础事实错误,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连江县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连海渔渔罚〔2018〕126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连江县海洋与渔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安凯乡政府刷写的讼争船舶“安奇××”,只是为了识别管理,不属于法定编号,没有法律效力。二、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连海渔渔罚〔2018〕126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认为案涉船舶刷写的“安奇××”的效力问题有待于安凯乡政府作出行政决定,而安凯乡政府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该刷写的“安奇××”是无效的,即本案应中止审理,责令安凯乡政府对船舶刷写的“安奇××”的编号法律效力作出认定,但原审法院径行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三、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政程序违法错误。上诉人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上诉人送达《渔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可在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上诉人于11月12日届满之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未侵害被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且被上诉人至今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申请。上诉人对案涉船舶作出没收的行政处罚,不存在责令被上诉人改正违法行为的通知。四、原审法院通知安凯乡政府、连江县公安局安海边防派出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系滥用司法权力,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上诉人连江县海洋与渔业局以被上诉人船舶涉嫌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为由立案,后认定被上诉人船舶无有效船名号、船籍港和船舶证书,属于“三无”船舶,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被诉连海渔渔罚〔2018〕126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涉船舶予以没收。但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案涉船舶上的“安奇××”名称系由安凯乡政府依据其制定的安政综〔2015〕194号《安凯乡打击“三无”船舶及非法捕捞红珊瑚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进行刷写,而上诉人未对该事实及该刷写行为的属性、效力等相关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核实,仅依据被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即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上诉人送达《渔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可在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根据当时有效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的规定,上诉人于11月12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被上诉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期限尚未届满,违反上述规定,程序违法。此外,上诉人虽然在其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被上诉人拒绝到场,但其未依据当时有效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邀请见证人见证并签字盖章,程序亦违法。因此,上诉人连江县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案系上诉人对案涉船舶作出没收的行政处罚,不存在应作出责令被上诉人改正违法行为的通知,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未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构成程序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连海渔渔罚〔2018〕126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连江县海洋与渔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