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概述】行政机关“获取”的信息,既包括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也包括通过交换、上报、下发、转发、抄送等公文流转途径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作为最初获取涉案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也是涉案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被告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无法律依据。
【检索主词】一级检索词:信息公开;二级检索词:获取信息 保存信息 公开义务
【裁判文书】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浙0226行初59号
原告石某某,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宁海县农业农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07),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男,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叶某某,男,总农艺师(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因不服被告宁海县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的宁农政信〔2019〕第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海县农业农村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海县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的宁农政信〔2019〕第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内容为:经查,你申请公开的“1.越溪行政村基本农田保护图”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特此告知。你向本机关提出“第三轮土地承包权证发放实际到户情况”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情况”。经了解,越溪乡已向越溪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户发放土地承包权证,你本人的土地承包权证亦已发放。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9年7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以纸面形式公开“一、越溪行政村基本农田保护图;二、第三轮土地承包权证发放实际到户情况。”2019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宁农政信〔2019〕第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以原告申请的“一、越溪行政村基本农田保护图”不属于其负责公开为由拒绝公开。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全县农业资源管理,指导农用地、渔业水域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与管理,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工作等。因此,被告应当保存有基本农田保护图。现被告拒不提供相应政府信息材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决撤销被告宁海县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的宁农政信〔2019〕第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2.责令被告限期按照原告要求的内容和形式公开相关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宁农政信〔2019〕第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原告申请内容提供相关政府信息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快递回执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农业农村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宁农政信〔2019〕第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9年7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1.越溪行政村基本农田保护图;2.第三轮土地承包权证发放实际到户情况。经查,基本农田保护图并非被告制作,被告也未保存过基本农田保护图;目前仍是第二轮土地承包,不存在第三轮土地承包权证发放情况,且土地承包权证已由宁海县越溪乡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给承包方。发包方不得为承包方保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规定发放。为此,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宁农政信〔2019〕第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1.越溪行政村基本农田保护图”信息不属于被告负责公开,“第三轮土地承包权证发放实际到户情况”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情况”,经了解,越溪乡人民政府己向越溪行政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户发放了土地承包权证。二、原告提起涉案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起诉理由为被告负责全县农业资源管理,指导农用地、渔业水域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工作等,进而推定被告保存了基本农田保护图,事实上,宁海县基本农田保护图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且该部门并未将该图纸抄送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按规定及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海县农业农村局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宁农政信〔2019〕第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依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农业农村局当庭补充提供《宁海县农业农村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复印件1份、宁海县政府信息公开网查询的由宁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动公开的该局组织机构、工作职责信息及宁海县永久基本农田分布图的截图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并非原告申请的基本农田保护图的公开义务机关以及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已主动公开该图纸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问题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1日,原告石某某向被告宁海县农业农村局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一、越溪行政村基本农田保护图;二、第三轮土地承包权证发放实际到户情况。”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宁农政信〔2019〕第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并于当日寄送原告。原告收到后认为被告未按其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宁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于2018年1月18日在宁海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主动公开宁海县永久基本农田分布图。本院认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括两项内容:一项是第三轮土地承包权证发放实际到户情况,原告对被告该项答复无异议。另一项为越溪行政村基本农田保护图,被告答复不属于其负责公开,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具有基本农田保护职责,应当是该项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宁海县农业农村局是否为涉案政府信息即基本农田保护图的公开义务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获取”的信息,既包括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也包括通过交换、上报、下发、转发、抄送等公文流转途径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绘制图纸,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承担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的职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制作和保存基本农田保护图纸的机关,同时须将其制作的图纸抄送共同组织实施机关即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抄送方式取得该政府信息,应为最初获取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作为最初获取涉案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也是涉案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被告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无法律依据。被告抗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将基本农田保护图抄送被告,实质混淆了“不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概念。被告宁海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县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如收到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抄送的涉案基本农田保护图,应当负责公开;如经过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则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如该信息已经公开的,则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经查,原告所申请的越溪行政村基本农田保护图的政府信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现已主动公开的宁海县永久基本农田分布图予以包含,原告亦予以认可,判令被告重新公开涉案基本农田保护图已无必要,故应确认被告作出的针对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违法。另,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完整提供其作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具体职责的法律依据,存在举证不完全,本院在此予以指正,被告应在以后工作中加以改进。
被告宁海县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7月2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审查,于同年7月26日作出被诉答复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宁海县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的宁农政信〔2019〕第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中针对原告石某某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海县农业农村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