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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最高法案例:行政机关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行政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

发布日期:2024-12-11 11:2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温州市交通运输局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在(2017)苏01行初731号案中,被申请人建邺区政府与汇丰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该合同并非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告知再审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应主动公开及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而未予公开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南京市政府受理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某,女,195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艾某、杨某某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邺区政府”)、被申请人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京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苏行终4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某、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再审本案。艾某、杨某某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建邺区政府为委托汇丰锦律师事务所代替其履行出庭应诉职责,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其作为该案原告对此享有知情权,建邺区政府应当向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艾某、杨某某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建邺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和被申请人南京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建邺区政府向其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在(2017)苏01行初731号案中,被申请人建邺区政府与汇丰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该合同并非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告知再审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应主动公开及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而未予公开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南京市政府受理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艾某、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艾某、杨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