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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工作,进一步融合执法资源、整合执法力量、提升执法效能,保障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浙江省公路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系统开展的非现场执法工作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是指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利用技术监控设备、摄录设备或者监管信息系统等,按照规范记录、收集、固定与各类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相关的电子证照、图片、视频、音频、通信、轨迹、计量检测等数据资料,经审核确认后,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方式。
投诉举报获取和其他部门移送转办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可以参照本指引处理。
第三条 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应当与现场执法有机结合,与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整体谋划、协调推进。
第四条 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第五条 鼓励在非现场执法中应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进一步提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绩效。
第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现场执法的业务培训。执法工作人员应当熟练掌握非现场执法设施设备应用技能和非现场执法业务知识。
第二章 非现场执法设施设备
第七条 通过设置固定的视频监控、非现场超限运输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在技术监控设备启用前开展法制审核和技术审核,确保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检定合格、设置合理、标志明显,提前15日向社会公告设置地点。
未经法制审核、技术审核或设置地点未公布的固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用于非现场执法。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可通过调取车(船)卫星定位、车(船)载音视频、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系统)、北斗集成系统、高速公路计费称重、货运企业源头称重等行业监管数据进行分析、研判,形成非现场执法案件线索。
调取的数据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作为事实证据进行收集固定。
第九条 临时设置的移动式取证装备启用时,应在现场周边设置明显的非现场执法标志,所摄录采集的数据资料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作为事实证据,进行收集固定。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技术监控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按照标准规范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发现技术监控设施设备损坏、网络故障、系统故障、检测数据异常等情形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检修。
测速、称重等检测设备检修后,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三章 案件管辖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交通运输部门管辖;管辖权有争议的,可以报请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交通建设工程领域的非现场执法案件按照《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办法》确定管辖部门。
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始发地、经过地、目的地等多个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先立案的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三条 对非现场执法发现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由记录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控设备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管辖。
省内同一次违法超限运输行为涉及多地检测的,由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监管平台汇总每一单次检测数据综合判别确定管辖机关。
原则上由违法记录时间最早的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的主管部门管辖。
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为本地车籍的超限运输行为人办理行政处罚业务,并以车籍地交通运输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章 资料采集录入
第十四条 通过非现场执法方式发现违法线索的,应由执法人员及时进行收集、固定,并按照非现场执法信息系统及证据标准要求录入案件信息和资料。
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已被现场查处的,不得重复录入。
第十五条 需要通过现场检查、相关调查等进一步核实的,指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取证后及时将相关资料录入相关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通过技术监控设备和行业监测管理系统等收集的用于非现场执法的数据资料应当符合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的取证要求。
第十七条 图像数据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图像质量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执行;
(二)摄录的信息应当载明摄录时间、摄录地点;
(三)记录违法行为过程的视频流时间应不少于5s;
(四)照片或者截图数量充分满足违法事实判别需求;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检测数据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设备应当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
(二)应载明设备检验合格证书编号及时效;
(三)应载明检测时间、设备编号、检测地点;
(四)检测数据内容充分满足违法事实判别需求。
第十九条 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收集的资料主要包括称重检测数据和图像数据。
称重检测数据应包括检测时间、设备编号、检测地点、车辆牌号、车牌颜色、车货总质量,最大允许总质量、超限量、超限率、车辆轴数等。
图像数据应包括车辆正面照、车辆尾部照、车辆侧面照3张照片和长度不少于5秒的监控视频记录等。
第五章 资料审核确认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数据资料采集自录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具有执法资格的审核人员完成审核。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员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记录内容和有关数据资料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是否符合资料规范及证据采集规则;
(三)适用案由是否准确;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员在审核时发现数据资料不符合规范或者错误的,应当标注无效。
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数据资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治超非现场数据资料完成审核,并经平台确定管辖机关后,其审核确认的检测数据录入省公路治超违法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数据资料作无效处理:
(一)明显背离经验认知的;
(二)要素不齐全、图像不清晰的;
(三)重复记录或者已被立案处理的同一违法行为信息;
(四)因信息技术原因导致误判、不同步、不匹配等错误信息;
(五)测速、称重等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未经检定合格、有效期届满、受损检修期内、设备异常等情况所检测的以及超出检定证书限定范围的数据;
(六)不符合证据采集规则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属于无效的其他数据。
第二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经核实后予以消除:
(一)车辆、船舶被套牌或者盗抢期间发生的;
(二)车辆、船舶违法信息记录错误的;
(三)已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且按要求实施的;
(四)现场执法引导车辆行驶、船舶航行时被记录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消除的情形。
资料已超过2年保存期限且当事人无法查明的,可以按规定予以消除。
第六章 违法行为告知
第二十六条 非现场执法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非现场执法案件资料审核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管辖机关应当通过寄送告知书、发送手机短信、政务服务网交通专区电子通知等方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通过前款方式无法告知的,可以按照《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的规定,通过政务网站、政务微博、政务微信公众号等途径依法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二十八条 向当事人发送的接受处理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涉案车辆牌号、船名或者码头名称;
(二)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行为名称;
(三)接受处理的方式、时限、地点和需要携带的材料;
(四)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在开展各类政务服务、行业监管、现场执法活动时,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处理的非现场执法案件信息的,应当告知、督促当事人通过浙里办网上自助处理或者到指定地点及时接受处理。
第七章 案件办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办案实务工作指引》等规定办理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案件。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明确、经过审核的非现场执法案件,管辖机关应当及时受案登记。
第三十二条 治超非现场案件当事人到车籍地交通运输部门办理非现场执法处罚业务的,车籍地交通运输部门应及时受理并按照有关程序规定要求以车籍地交通运输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办理行政处罚业务,委托形式包括书面委托、电子授权委托等有效形式。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鼓励当事人通过浙里办“法治交通”应用进行线上远程自助处理。
第三十五条 非现场执法工作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管辖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当事人对非现场执法有关资料和违法事实等提出的异议,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复核,复核及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异议成立尚未立案的,报经交通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后消除违法信息。
第八章 资料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确保资料安全:
(一)确保相关信息化系统的安全运转,防止资料被非法获取、篡改、泄露或者不当利用,并按照规定做好资料备份;
(二)加强系统权限管理,严格设定资料复制、修改、删除权限;
(三)按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对外宣传等用途;
(四)其他确保资料安全的相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非现场执法资料进行定期维护,排查和清理无效、异常资料。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