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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私自开走被依法扣押车辆构成盗窃罪

发布日期:2024-03-26 16:1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温州市交通运输局

公诉机关河南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市源汇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高**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1庭审经过

河南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3日16时许,**市交通运输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市**镇高速口引线发现被告人高**驾驶的豫L×××**、豫A×××**的红色德龙牌半挂车涉嫌非法改装,执法人员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但高**拒绝接受检查,驾驶车辆行驶到**镇料庄桥时被执法人员拦停,后高**强行上车驾驶车辆往前行驶至**镇西十字街因为堵车被迫停下,后车辆被执法人员暂扣至**市八台镇超限站院内。执法人员在超限站院内对该车辆进行测量,发现该车实际高度比道路运输证上的高度多20厘米,涉嫌非法改装,对该车依法扣押,在办理扣押车辆手续时,高**为了逃避证驾不符被追责用其姐夫董某的信息办理扣押手续,并在扣押手续上签署董某的名字。

2018年4月25日1时许,高**私自将停放在**市八台镇超限站院内的扣押车辆开走。2019年,高**将该车销售。2020年8月5日,高**主动到**市公安局八台派出所投案。2020年8月12日,经**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豫L×××**、豫×××**车辆在案发时价格为19万元。高**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证据,认为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高**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行政执法单位在工作上存在一定纰漏和过错,其家属自愿积极为其代缴罚款,消除了违法状态,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高**盗窃的是自己的车辆,其主观上仅仅是为了逃避罚款,应当有别于普通的盗窃罪,另外本案车辆的涉案价值不应整车评价,而应以挂车价值作为本案车辆价值的认定标准;4.高**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定罪量刑并适用缓刑。

02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16时许,**市交通运输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市**镇高速口引线发现被告人高**驾驶的豫豫L×××**豫豫A×××**红色德龙牌半挂车涉嫌非法改装,执法人员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但高**拒绝接受检查,驾驶车辆行驶到**镇料庄桥时被执法人员拦停,后高**强行上车驾驶车辆往前行驶至**镇西十字街,因为堵车被迫停下,后车辆被执法人员暂扣至**市八台镇超限站院内。执法人员在超限站院内对该车辆进行测量,发现该车实际高度比道路运输证上的高度多20厘米,涉嫌非法改装,对该车依法扣押,在办理扣押车辆手续时,高**为了逃避证驾不符被追责用其姐夫董某的信息办理扣押手续,并在扣押手续上签署董某的名字。

2018年4月25日1时许,高**私自将停放在**市八台镇超限站院内的扣押车辆开走。2019年高**将该车销售。2020年8月5日,高**主动到**市公安局八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12日,经**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豫豫L×××**豫豫A×××**辆在案发时价格为19万元。案发后,高**家属已缴纳**市交通运输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市交通运输执法局建议对高**量刑时酌情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康某、贾某证言、刘跃波证言、刘某1、刘某2、高玲玲、董某、李某1、彭某、李某2的证言,**市八台派出所提供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刘景福写的情况说明,****快运有限公司挂靠协议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文书、笔录、测量车辆照片,**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登记证书、权责清单,盗抢骗车系统查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03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国家机关暂扣的自己所有的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高**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1.高**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其家属自愿积极为其代缴罚款,消除了违法状态,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高**系初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车辆的涉案价值不应整车评价,而应以挂车价值作为本案车辆价值的认定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市交通运输执法局扣押的车辆系牵引车和挂车这一整体,故其涉案价值应以鉴定的19万元认定,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市源汇区综治委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评估,高**适用社区矫正不存在社会危害性,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构成威胁。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