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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大客车非法营运接送学生案

发布日期:2024-06-06 09:5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温州市交通运输局

【裁判文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3)浙03行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

上诉人翁某因诉被上诉人泰顺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23)浙0327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泰顺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至2024年4月10日,现已审理终结。

泰顺县交通运输局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温运政罚(2022)8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22年7月20日15时左右,泰顺县交通运输局接到浙江省交通综合监管平台提示,×××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疑似参与非法营运。同日15时20分,泰顺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高速收费站进行布控,于同日16时55分在收费站拦截涉案车辆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车内有17名乘客(2名大人,15名小孩),系翁某驾驶涉案车辆于2022年7月20日15时左右从温州某剧院开往泰顺。据乘客余某陈述,系其委托叶某(学生家长)联系车辆来接送学生从泰顺到温州某剧院参加表演,叶某与翁某约定包车费用1500元,由学生家长转账给乘客余某统一收取,再由乘客余某支付翁某。被发现时,翁某还未收到包车费1500元。翁某无法提供车辆道路运输证。泰顺县交通运输局认为,翁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违法程度较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0日上午,原告翁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接送学生等人从泰顺到温州某剧院参加表演,当天下午返程时,于16时55分在高速收费站被泰顺县交通运输局拦截检查,发现车内有17名乘客(其中学生15名),并经查明,双方约定往返包车费用1500元,由案外人余某(带队老师)通过微信群告知学生家长每人负担80元,并由其负责统一收取交付原告。涉案车辆被查获后,案外人余某将已收取的部分包车费予以退回,原告未收到该包车费用。涉案车辆系泰顺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为非营运车辆,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2022年8月19日,被告以原告涉嫌非法营运而予以立案调查,经集体讨论后,于同年10月31日,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向原告进行告知,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2022年11月1日,原告提出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同年11月30日被告举行听证,并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11月15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并获得批准。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擅自驾驶非营运车辆接送学生等人往返于泰顺与温州,并约定包车费用,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从事非法营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未实际收到包车费用不影响对非法营运事实的认定。原告提出因涉案车辆需要维修而顺道带上学生等人是职务行为和公益行为的主张无相应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二、被告发现原告涉嫌违法行为并经初步调查后,于2022年8月19日予以立案,经集体讨论、组织听证、报批办案期限及履行处罚前告知,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关于责令停止经营行为是否应履行处罚前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一并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是一种作为命令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内容。据此,被告在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原告责令停止经营行为该项内容,不违反上述法律第四十四条有关告知的规定。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三十日。《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上述规定,办案期限经批准可延长三十日,且可以扣除听证期间。被告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原告于同年11月1日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30日举行听证,扣除30日听证期间,于12月26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没有超过包括经批准可延长期限三十日在内的办案期限。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翁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翁某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免费搭乘车上人员。二、本案搭乘人员是特定的,不属于非法营运提供服务的对象。三、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主体存在错误,应为泰顺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四、上诉人常年从事公益,一向表现良好,本次属于公益搭乘,不存在非法营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泰顺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虽系泰顺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行为并不必然代表公司行为,只有执行职务的行为才应当被认为是法人的行为。根据本案相关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基础事实,本次运营过程均是上诉人个人进行沟通、联系,且在整体沟通的过程中上诉人从未主张系公司行为。另一方面,根据上诉人在调查阶段的陈述,泰顺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并不经营,亦没有收入,涉案车辆主要是服务于另一个公司的日常运输。在本案整体的处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于其是否为适格的处罚对象均不持异议。同时,各证人证言的形成、取得均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证据效力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与叶某就包车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乘客余某亦是根据该金额向学生家长收取费用。虽上诉人尚未实际取得包车费用,但此并不影响上诉人具有非法营运行为的事实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非法营运是指没有依法取得营运权而实施了营运行为,至于具体搭乘人员的身份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上诉人提出其与叶某系熟人,故不符合非法营运所提供服务的对象为非特定人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是否热心公益事业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本次并非其所称的公益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前,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泰顺县关爱退役军人协会优秀会员》《某总会副会长》,以证明上诉人热爱公益,积极帮助他人,为众人所知,并获得多项荣誉。2.申请证人叶某、余某、朱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系无偿搭载车上人员。后提交余某经公证的书面证言,证人叶某、朱某出庭作证。庭审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浙江某记忆馆工作汇报》,以证明上诉人热心公益事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无法推翻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接纳。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有无约定收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事前已经和叶某等人明确本次用车不收费,但本案主要证人叶某、余某在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此事,而余某在询问笔录中更是进一步称上诉人与叶某均没有告诉余某此趟属于公益不收费,案发当日涉案车辆在高速路口被拦下前,上诉人方才告知余某本次不收费。而叶某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叶某在与上诉人沟通得知19座包车1500元后,即将上诉人和余某的联系方式交给双方,由他们自己对接;叶某也问过余某,19座的车辆要1500元,是否可以?余某说可以的;叶某在涉案车辆被拦截后与上诉人联系了解情况,上诉人称这一趟公益不收费,叶某再告知余某这一趟不收费,余某进而将已经筹集的部分费用还给家长。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叶某、余某等证人证言,并结合上诉人无法提供车辆道路运输证的事实,认定上诉人非法营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诉称涉案行为系公益活动,不属于非法营运,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搭乘人员的身份是否影响本案定性的问题。非法营运是指没有依法取得营运权而实施了营运行为,至于具体搭乘人员的身份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上诉人以搭乘人员系特定人员为由,主张涉案行为不构成非法营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处罚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仅陈述其因车辆配件维修而到温州,并无提及涉案行为系其作为泰顺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所实施的职务行为,且本案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述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被处罚主体有误,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四、被诉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经立案、调查、告知、听证、集体讨论等流程,符合法定程序,行政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上诉人擅自驾驶非营运车辆接送学生等人往返于泰顺与温州,并约定包车费用,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非法营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行政程序合法。原判驳回翁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