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文件 > 部门规范性文件
索引号 001008003015019/2019-00240
组配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市交通运输局
成文日期 2019-01-2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温交〔2019〕14号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ZJCC17-2019-0003 阅读版本
温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温州市交通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5-14 15:34 浏览次数: 字号:[ ]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市交通质监局:

为加强我市交通工程检测机构管理,规范我市交通工程试验检测行为,切实保障我市交通工程质量水平,经研究,现将《温州市交通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温州市交通运输局

                                                                                                            2019年1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交通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交通工程试验检测行为,保证试验检测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0号)、《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8第4号)、省交通运输厅《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浙交〔2008〕167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交安监发〔2018〕78号)、《铁路建设项目工程试验管理标准》(Q/CR 9204-2015)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及轨道交通(含地方铁路、市域铁路、地铁等,下同)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本细则所称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公路、水运、轨道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的机构。

本细则所称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是指具备相应公路、水运、轨道交通工程试验检测知识、能力,并承担相应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科学、公正、严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公路、水运、轨道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受委托具体承担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地试验室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可通过招标、直接委托等方式委托给具有《等级证书》(轨道交通除外)和《计量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计量证书”)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设项目中心试验室,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监理的试验检测工作,设立的项目中心试验室,参照工地试验室管理。

承担交通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根据工程质量安全需要或合同约定,由母体检测机构授权在工程现场设立工地试验室,也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设立工地试验室,但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的《等级证书》(轨道交通除外)与《计量证书》。条件符合的项目,监理、施工单位可将其所有试验检测工作整体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但须报请建设单位同意后设置检测驻点,并由建设单位填写《温州市工地试验整体外委项目登记表》报至主管质监机构。母体检测机构对授权工地试验室承担管理和质量责任。

第六条 工地试验室应建立信息管理系统,系统应能实现试验结果自动计算及判定,重要试验数据自动采集和实时传输,具有提醒、分析、统计和监控等功能。

第七条 母体检测机构应加强对其授权的工地试验室管理,对工地试验室检查每季度不少于 1 次,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做好整改落实,并保存相关资料以便核查。

第八条 检测机构授权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工地常规试验室驻点,在申报资料时应当将其试验检测项目及参数和检测人员、设备、外委单位、外委参数及外委单位资质证明等资料一并报备;工地试验室有设工地常规试验室驻点的,应纳入工地试验室统一管理,在工地试验室申请报备时应详细说明。工地试验室人员所持证件应覆盖工地试验室需开展试验检测的全部参数,且不得少于3人。

第九条 工地试验室授权负责人对工地试验室运行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工地试验室授权负责人由母体检测机构委派,为母体检测机构正式人员。

第十条 工地试验室应尽可能保持检测人员的稳定,如确需变更的,人员信息在浙江省交通试验检测动态管理系统注册后,应当由母体检测机构报经建设单位同意,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人员的资格条件不得低于原检测人员。

第十一条 工地试验室应在母体检测机构授权的范围内开展工作,不得对外承揽试验检测业务。

第十二条 施工及监理单位的检测参数、检测频率应满足相关规定。工地试验室只承担工程实施过程中必要的常规试验检测参数,对一些试验条件相对要求较高、技术难度较大的试验检测项目,应委托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工地试验室应采用统一格式的试验原始记录本(表)填记试验检测原始数据,有电子小票记录的,必须把该小票粘贴在现场原始记录本(表)上。各项原始数据不得随意涂改、废弃。

第十四条 工地试验室实行样品保存制度,对于各类强度试验、钢筋(钢筋焊接头)力学试验等重要的试验,试验后应将经过试验的试件(试块)至少保存15天时间备查。试件残样存放应放置整齐,并做好标识,试块在叠放时应把标识面朝外,按序叠放。

第十五条 工地试验室应加强仪器设备管理和试验环境保障工作,确保其满足试验检测工作正常开展的需要。仪器设备须按《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指导手册》、《铁路工程试验仪器校准办法》(2012版)及相关规定定期送法定检验单位检定(校准),并严格按检定(校准)结果进行有效性确认。仪器使用、试验环境监控记录须及时、规范、客观、准确。

第十六条 监理独立抽检试验应由监理工地试验室人员自行完成,不得指派承包人的检测人员进行取样、制作试件、送样或进行试验检测操作,试件不得放置承包人工地试验室养护。

第十七条 工地试验室(包括现场检测项目)凡在检测中出现结果不合格数据时,应保存样品,及时登记检测不合格台账,工地试验室或现场检测项目的授权负责人应在不合格结果确认后的 48小时之内报送建设单位和主管质监机构,不得隐瞒不报。

第十八条 工地试验室应按每月在25日前完成本工程项目月度试验检测(包括外委试验检测)情况,汇总统计并报送质监机构。

第十九条 施工过程中如需增加检测项目参数的,应按规定要求进行项目增项报备。

工地试验室完成所有职能后,按规定程序及时注销工地试验室。

第二十条 工地试验室不得有下列行为和情形:

1、未备案开展检测业务;

2、工地试验室对外承接试验检测业务;

3、超出业务范围出具试验检测报告;

4、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

5、报备的人员未按规定到位、由他人代签;

6、核准的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未经批准移作他用;

7、试验检测设备超出计量检定周期的或设备有故障不能保证精度;

8、采用无效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9、未按规定留样或保留残样;

10、原始记录和试验检测报告不规范;

11、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试验检测工作差错影响工程质量,并造成严重损失。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地试验室与施工工地试验室试验结果出现允许误差以外的差异有争议时,在试验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以监理的为准,双方有争议时,可委托质监机构复核。

第三章 现场检测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测项目指单独签订合同,承担工程质量评定(检验)、竣(交)工质量评定(鉴定)和现场专项检测(含软基处理检测、沉降观测、桩基检测、高边坡监测、机电工程检测、桥梁施工监测、隧道施工监测、桥梁荷载试验、路面施工监测、航道水深量测、码头前沿水深量测等检测项目)。

第二十三条 50万元以上的现场专项检测一般应由项目业主通过招标确定检测机构;检测任务小的也可由项目业主进行委托,不得由施工单位出面委托。检测业务开展前,应在浙江省交通试验检测动态管理系统中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承担现场检测项目的检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1、具有《等级证书》(轨道交通除外)且等级参数中包含拟承担的试验检测项目(允许分包的除外);2、具有《计量认证证书》,且认证参数中包含拟承担的试验检测项目,采用的检测标准规范、规程符合要求;3、具有满足承担试验检测项目的检测人员、仪器设备。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择优选择竣(交)工检测机构。检测项目委托时,应明确检测项目、频率及方法。检测机构对工程实体与外观进行的检测,其频率须符合要求。

竣(交)工检测机构跟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受委托实施竣(交)工检测时,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特殊专业试验检测项目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质监机构备案后方可进行专业分包。

第二十七条 现场检测项目在委托或招标结束后,现场检测开展前,受委托或中标检测机构应按要求填写检测机构基本情况表、检测人员质量责任登记表、检测仪器设备配置表及附相关材料,经建设单位审核后到主管质监机构登记报备。

现场检测项目负责人应得到该机构行政负责人的书面授权,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具备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与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检测机构时,应认真核查检测机构资质及检测人员资格等证明材料,确定是否符合本项目要求。

第二十九条 软基沉降观测、高边坡监测、机电工程检测、桥隧施工监控及桥梁荷载试验等现场专项检测,检测机构应在检测前编制详细的检测方案。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及质监机构等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对检测方案进行论证,并经设计单位认可、监理单位审查批准。批准后的检测方案、检测计划等有关资料应在检测前及时报送主管质监机构。

第三十条  竣(交)工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检测结果有重大异常或经检测结果分析工程可能存在重大质量缺陷或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与主管质监机构。

第三十一条 现场检测报告、原始记录应充分、真实,各项原始数据不得随意更改、舍弃。检测单位应保存所有试验检测原始记录(包括检测软件记录)。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现场检测机构的管理,发现违规情况应当及时上报主管质监机构。

第四章  外委试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委试验包括工程项目中无法在现场开展须送相应资质检测机构的试验检测项目。外委试验应就近委托给具有《等级证书》(轨道交通除外)并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不得委托无资质的分公司进行。委托合同经建设单位审批后上报质监机构。

第三十四条 工地试验室应加强外委试验的管理,建立外委试验台账,指定专人负责,试验检测报告取回后须核对试验检测报告。所有的外委试验应由工地试验室委托,不得由施工班组或工区委托。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钢铰线、锚具、支座、水泥、沥青、压浆料、外加剂等重要材料或产品的外委试验应当在监理见证下取样、送样。取(送)样人、见证人,应当对试样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标段建设、监理、施工等从业单位的试验检测委托。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与其所检测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委托。

第五章  质量监督检测

第三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测,是指质监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检测机构对交通建设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常用产品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的随机检测活动。

第三十八条 质监机构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

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汇总、分析监督检测数据,定期发布质量监督检测结果通报。

第三十九条 质量监督检测主要有执法检查检测、常规检测、专项检测、举报和事故调查检测等形式。

上述监督检测工作开展时,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采取日常检测、飞行检测等方式,随机确定检测项目和检测时间,现场随机确定需检测的原材料、常用产品和工程实体部位。

第四十条 质量监督检测的原材料和常用产品范围为:水泥、沥青、钢筋、砂石材料、外加剂、橡胶支座、钢绞线、锚夹具、压浆料、波纹管、钢结构焊缝、锚杆、土工合成材料、防水卷材、塑料排水板、交通安全设施、电缆等。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检测机构在工程项目现场对原材料和常用产品、工程实体进行监督检测时,必须有两名持证检测人员同时在场,项目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应派员参加并签字确认。每份样品都须附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的材料质量保证单、材料供应合同或设计图纸及其他包含样品技术要求的技术文件,并应严格按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作业指导书》、项目监督检测方案和相应的试验检测规程要求进行监督检测。

原材料、常用产品检测时,应留样备查。工程实体现场检测(特别是无损检测)时,应在结构物的检测位置表面进行醒目标记,标记的留痕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四十二条  当原材料、常用产品和工程实体监督检测结果不合格时,应立即告知主管质监机构,在24小时内将不合格结果以快报方式书面通知工程所在地的市(县)级质监机构,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不合格部分正式的试验检测报告。

第四十三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结果不合格工程材料、构配件和工程实体应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尚未使用的工程材料和构配件应作退场处理,退场的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文字、照片或视频记录,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和处理意见。

(二)不合格检测项目涉及的工程实体,项目主管质监机构应督促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排查。

(三)不合格检测项目涉及的工程实体原则上应做返工处理。如根据评估结果可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应会同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提出相应补救处置意见,并按照补救处置意见整改到位。

第四十四条 当同一工程项目合同段使用的工作材料、构配件和工程实体的检测结果多次出现不合格等情况时,项目主管质监机构应加大质量监管力度,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可加大对该合同段使用的同类工程材料、构配件和工程实体的质量监督检测频率。

(二)出现不合格情况导致质量隐患或发生质量问题的,约谈项目施工、监理或建设单位负责人,必要时给予书面通报。

(三)对项目施工、监理单位或检测机构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同一生产厂家同一型号在不同项目上均有检测出不合格的原材料及常用产品,质监机构应予以书面通报。

第四十六条 质监机构对工程常用产品和原材料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检,一般在工程开工后,对常用产品及原材料进行一次全面抽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常用产品及原材料进行不定期抽检,一般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质监机构可采取随机抽查、专项检查、比对试验等方式对检测机构、工地试验室、现场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或能力验证,纠正、查处违规的试验检测行为,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八条 质监机构可委托检测机构对竣(交)工检测项目的关键参数进行必要的监督抽查,抽查频率依据工程项目实际以及受委托检测机构的等级确定。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都有权向质监机构投诉或举报。质监机构在收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意见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五十条 交通工程试验检测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等级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范围承揽业务和涂改、租借《等级证书》的行为;工地试验室是否按规定建立,工地试验室、现场检测机构是否超资质等级范围及出具虚假试验报告行为;

(二)检测机构能力变化与评定的能力等级符合性;

(三)原始记录、试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四)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五)仪器设备的配置、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六)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有效性及有关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七)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试验检测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八)工地试验室备案审核、检测频率、检测参数、外委试验管理及各项试验检测台账建立情况;

(九)母体检测机构对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管理、检查是否到位;

(十)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一条 质监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检查相关的事项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本细则规定的试验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五十三条 质监机构应不定期组织比对试验验证检测机构的能力并公布比对试验结果。检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承担比对试验有关费用。

对比对试验结果不合格的按《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浙交〔2008〕167号)规定来处理。

第五十四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的违规行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的记录不良业绩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自2019年3月1日施行。


           
相关政策解读链接: